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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田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田某于2009年4月22日租赁了邵东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天华临澧公司)所有的位于(略)步行街商贸城的C-1-4、5、X号门面从事服装经营,并与其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即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1日),同时约定未经甲方(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书面同意,乙方(田某)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更换使用或共同使用该房屋。2010年4月,被告田某向原告谎称对该租赁房屋有长期租赁权和转租权,原告信以为真,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x元。事后原告对上述门面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近2万元。2010年5月1日,邵东天华临澧公司告知原告租赁合同到期,要求收回门面,并出示了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原告才知上当。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进行房屋转租时被告没有将其房屋租赁事宜全部告知给原告,故意隐瞒了租赁协议,致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对该租赁房屋有转租权,因此受到了欺诈。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门面转租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x元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田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将(略)步行街商贸城C-1-4、5、X门转租给原告张某及收取了原告张某转让费x元(包含x元的商品)的事实;

3、通知1份,拟证明2010年4月20日门面业主邵东天华临澧公司通知原告张某,对原、被告之间的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的事实;

4、C-1-4、6房屋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与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邵东天华临澧公司将C-1-4、X号门面租予被告田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1日,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未经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书面同意,田某不得转让、转租;

5、C-1-5房屋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与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将C-1-X号门面租予被告田某,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未经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书面同意,田某不得转让、转租;

6、招牌制作费、印刷费收条各1份,金额208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7、装修材料购买发票4张,金额815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8、装修工资收据1份,金额450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9、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费用收据5份,金额215元,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田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5月5日,被告田某与案外人邵东天华临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邵东天华临澧公司将位于(略)步行街商贸城的C-1-X号门面出租给田某,租赁期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租赁用途为从事服装行业经营;2009年5月7日,田某又与邵东天华临澧公司就(略)步行街商贸城的C-1-4、X号门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1日,租赁用途为从事服装经营。上述两份合同均在(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且均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或与他人更换使用或共同使用该房屋。”2010年4月15日,被告田某隐瞒了其与邵东天华临澧公司约定不得擅自转租的事实,将上述三门面转让给了原告张某,并收取了张某转让费x元(含x元商品),张某在转得上述门面后开始为门面经营作准备,为此花费了门面装修费、招牌制作费、工商登记费等各项费用x元。2010年4月20日,邵东天华临澧公司向原告张某送达一份通知,称其与田某之间的合同即将到期,要求按期收回门面,并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同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田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方知被告田某无转租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故意隐瞒与订阅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被告田某在与邵东天华临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未经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仍然有意隐瞒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这一事实,将位于(略)步行街商贸城C-1-4、5、X号门面转让给张某,使原告张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田某达成门面转让协议,属于因受欺诈而导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向本院请求撤销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田某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转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于2010年4月20日收到邵东天华临澧公司不予认可与被告田某之间转租行为要求收回门面的通知后,已知晓被告田某无权转让门面,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仍为门面进行装修、制作招牌等,致使损失扩大,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4月15日订立的门面转租合同;

二、被告田某返还原告张某门面转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0元,被告田某承担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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