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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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冯某某、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7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到横县X镇X村北胶山肚“山猪口”(地名)山脚处,将黄××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红色林肯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叫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更改后供自己使用。

2、200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大松岭的甘某地盗走覃××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珠江牌x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乙。

3、200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乡X村下社岭屯玉米地盗走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红色中豪牌x-8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

4、200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梁少山家门前盗走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春兰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乙。

5、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旺岗屯平头山脚盗走周××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广州五羊本田牌x-3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覃××(另案处理)。

6、200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八队耕作区甘某地里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嘉陵牌48E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

7、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覃某区X镇大岭乡甘某才旱地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新大洲牌x-7B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卖给覃××。

8、200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三队三分场二号地甘某地附近盗走庞××妻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48C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x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x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收购三辆,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收购二辆。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覃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冯某某、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7日16时至1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窜到横县X镇X村北胶山肚“山猪口”(地名)山脚处,将黄××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红色凌肯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叫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更改后供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覃某区X镇X村大松岭的甘某地盗走覃××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珠江牌x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乙。

3、200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乡X村下社岭屯玉米地盗走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红色中豪牌x-8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发还被害人。

4、200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南区X乡X村梁少山家门前盗走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色春兰牌两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乙。

5、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X镇X村旺岗屯平头山脚盗走周××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广州五羊本田牌x-3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覃××(另案处理)。

6、200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八队耕作区甘某地里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嘉陵牌48E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发还被害人。

7、200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覃某区X镇大岭乡甘某才旱地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85元的新大洲牌x-7B型两轮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卖给覃××。

8、200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三队三分场二号地甘某地附近,由被告人覃某甲望风,被告人甘某某盗走庞××妻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黑色轻骑铃木牌48C助力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车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x元;被告人覃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x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收购三辆,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车仍收购二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覃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覃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四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覃某公安分局石卡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该所于2010年2月4日、5日分别在贵港市覃某区X镇X街、贵港市区石羊塘将被告人覃某甲、甘某某抓获;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甘某某的交待于同月7日和同年3月16日分别在贵港市区石羊塘中五巷X号、覃某区X镇X村北合屯X号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的摩托车六辆,作案工具六角铁、剪刀、梅花钳各一把。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缴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坐落位置及现场状况。

(三)被害人陈述:

1、黄××陈述,证实其儿子黄××于2009年11月7日16时许驾驶一辆凌肯牌x-2B型摩托车到横县X镇X村委北胶山肚“山猪口”(地名)山脚处停放,然后到山上干活,不久发现该车被盗。

2、覃××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1日下午驾驶一辆桂x珠江牌125C两轮摩托车到覃某镇X村大松岭的甘某地干活,不久发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摩托车被盗。

3、李××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4日下午驾驶一辆桂x中豪牌125C两轮摩托车到根竹乡X村社岭屯的玉米地收玉米,不久发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摩托车被盗。

4、梁××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6日晚驾驶一辆桂x春兰牌125C两轮摩托车到港南区X乡X村梁××家,将车停放在他家门前,然后进他家喝茶,不久该摩托车被盗。

5、周××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14日下午驾驶一辆桂x广州五羊本田牌125C两轮摩托车到港北区X镇X村平头山脚的甘某地干活,不久发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摩托车被盗。

6、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驾驶一辆48C两轮弯梁助力车到西江农场八队的甘某地干活,约1小时后发现该车被盗。

7、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午停放在覃某区X乡大岭初中至古平村甘××的旱地的一辆新大洲牌x-7B两轮摩托车被盗。

8、庞××陈述,证实其妻子于2009年12月30日中午驾驶一辆轻骑铃木牌48C女装两轮助力车到西江农场三队的甘某地干活,后发现该车被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甘某某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的一天,其在横县X镇X村的一座山上的速枫桉树林里偷得一辆凌肯牌125C两轮摩托车。后叫他人将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更改后供自己使用。(2)2009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其与覃某甲骑第一次偷来的那辆凌肯牌摩托车窜到覃某区X镇X村的一处旱地,偷得一辆珠江牌125C两轮摩托车,后由覃某甲卖给他村里的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每人分得200元。(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覃某甲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小刀、六角铁、六角套筒等工具窜到从珠砂村往西江农场的一处桑树地偷得一辆中豪牌125C两轮摩托车,后由其联系卖给贵港市区石羊塘的“阿光”,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每人分得250元。(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覃某甲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港南区X路边一间房子门前,偷得一辆春兰牌125C两轮摩托车,后由覃某甲联系卖给他村里的人,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每人分得300元。(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覃某甲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路往加油站后面的一条小路进去的一处甘某地,发现一辆本田125C、车牌号为桂R-后面三位数为100的摩托车,然后由覃某甲望风,其上去用小刀剪断电门线,将该车偷走。后由覃某甲联系将该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两人平分。(6)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覃某甲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往南山寺后面的一片甘某地,发现一辆红色两轮48C助力车,由其用六角铁及梅花钳撬开电门锁,将该车偷走,开到贵港市区阿光家,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阿光,每人分得100元。(7)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开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搭覃某甲从大岭往古平村X路走到一片甘某地,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及几辆自行车,车主正在地里砍甘某,遂趁车主不注意,由其先将那辆摩托车拉离现场100米后剪断电门线,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其叫覃某甲将该车卖掉,后覃某甲销赃得人民币700元,每人平分。(8)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覃某甲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大堤一处有水闸的地段,发现停放着几辆女装两轮助力车,由覃某甲在附近看风,其先用六角铁插进电门锁扭开,但仍无法发动,遂将该车推到小江村一间修理店,更换电门锁后开到贵港市区阿光家,以人民币600元卖给阿光,每人分得300元。

2、覃某甲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甘某某骑他的那辆凌肯牌摩托车路过覃某区X镇X村的一处旱地,发现那里停放着一辆摩托车,甘某某提出偷该车,并持带来的工具去偷车,其在附近接应。偷得车后由甘某某卖掉,不知道卖得多少钱,其没分得钱。(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甘某某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小刀、六角铁、六角套筒等工具从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往西江农场的一条小路进去,一直到有一间中板厂附近的一块草坪,发现停放着一辆摩托车,甘某某叫其到附近看风、接应,甘某某负责去偷,后由甘某某联系卖给贵港市区石羊塘的一卖烧烤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每人分得250元。(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甘某某骑那辆凌肯牌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港南区X乡,路过一间房子门前见停着一辆摩托车,甘某某叫停车并讲偷该车,然后由其在附近望风,甘某某负责上去偷车,偷得一辆春兰牌125C两轮摩托车,后由甘某某联系卖给他村里的覃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0元,每人分得300元。(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X路往加油站后面的一条小路进去的一处甘某地,发现一辆红色二轮男装125C摩托车,然后由其望风,甘某某上去将该车偷走。后由其联系将该车卖给覃某朝,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两人平分。(5)2009年12月的一天,其与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往南山寺后面的一片西江农场甘某地,发现一辆红色两轮女装48C助力车,由其望风,甘某某用带去的工具撬开电门锁,将该车偷走,开到贵港市区卖给石羊塘的一卖烧烤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每人分得100元。(6)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与甘某某开那辆凌肯牌摩托车从大岭往古平村方向走,发现路边的甘某地停放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车主正在地里砍甘某,遂趁车主不注意,由其在附近把风,甘某某用工具打开电门锁,剪断电门线,发动该车逃离现场,后其将该车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朝,其分得330元,甘某某分得350元。(7)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甘某某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窜到贵港市西江农场大堤一处有水闸的地段,发现停放着一辆女装两轮摩托车,由其在水闸顶看风,甘某某用带去的工具将该车偷走,后开到贵港市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阿光,每人分得300元。

3、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五里镇X村横寨屯的阿树和一名男子拉着一辆红色弯梁旧助力车到其家问其是否要车,后双方谈妥价钱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成交。第二次收购的女装摩托车也是2009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阿树和上次那名男子开一辆女装黑色助力车到其家,问其是否要车,后双方谈妥价钱以人民币500元或600元的价格成交。第三次是距离第一次买车一个月左右,阿树和那名男子开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到其家,最后以500至600元卖下该车。其知道阿树他们卖给其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因贪小便宜而收购这些赃车。

4、被告人覃某乙供述,其从覃某甲和甘某某手购买过二辆他们偷来的摩托车,时间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段时间。一辆是双排气管的,购买价格为600元,一辆是珠江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购买价格为400元。还帮甘某某改过一辆凌肯牌摩托车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覃某甲和甘某某卖车给其时讲过车是偷来的,但没讲到在哪里偷。

(五)鉴定结论

贵价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被盗的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覃××被盗的珠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李××被盗的中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梁××被盗的春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周××被盗的广州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黄××被盗的嘉隆牌48E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黄××被盗的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庞××被盗的轻骑铃木牌48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覃某乙明知道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卖给其的摩托车是他们偷来的赃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参与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共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甘某某主要负责动手偷车,被告人覃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甘某某所起的作用更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因财产被盗无法追回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共同退赔。责令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梅花钳、六角铁各一把,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覃××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3135元;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元。

六、责令被告人甘某某、覃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梅花钳、六角铁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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