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原徐州联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3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滕某某以合作成立公司为由与被害人李自X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所在华泰酒业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购买车辆,随后逃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自X陈述,证人吉XX、李书X、张X等证言,并出示了被告人滕某某开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当庭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应受《合同法》的制约,合同的主体联亿公司系合法的法人;收取李自X现金10万元归还的是联亿公司的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同时为筹办合作公司支出了4万余元;从签订合同到2008年10月底,自己一直与华泰公司保持联系,并未逃匿。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滕某某出资50万元开办了自然人独资的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4日,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联亿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未变。2008年6月份,被告人滕某某以联亿公司的名义和河南省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泰公司委托联亿公司在徐州市注册成立“中华沱郎”酒业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华泰公司出资10万元并在2008年6月25日前汇入联亿公司账户,联亿公司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联亿公司指定;联亿公司保证华泰公司在2008年底从经营利润中收回10万元投资,销售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不低于1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滕某某于同月24日以联亿公司的名义收取华泰公司开办销售公司的出资款1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购置车辆。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将联亿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九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住所。2008年11月,被告人滕某某变更手机号码断绝与华泰公司的联系并离开徐州市。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万元退被害单位华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自X陈述,2007年滕某某自称联亿公司董事长,来南乐县X乡X村洽谈新农村开发事宜。平时杏元村招待用酒是华泰公司的产品,华泰公司的一位股东吉XX经常与滕某某在一起,时间长了滕某某就提出代理销售华泰公司产品。后通过杏元村支书李书X、村长宋XX和吉XX的参与,经过几次协商,自己代表华泰公司,滕某某代表联亿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上的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实际签订日期在此前的三五天。同月24日,按照协议在华泰公司办公室交给滕某某现金10万元,李书X、吉XX和对方的二男一女在场。滕某某拿走10万元现金后,自己经常打电话询问进展情况。滕某某每次都说正在办理,奥运会以后注册公司正式开业。但是到2008年11月29日后就同滕某某失去了联系。
2、证人XX起证言,2007年滕某某来南乐县X乡商谈开发杏元村,因自己经常和村干部在一起,时间长了就认识了滕某某。2008年6月华泰公司和滕某某签订协议及付款时自己和李书X都在场。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泰公司出资10万元,滕某某出资40万元,在徐州成立“中华沱郎”酒业销售公司。华泰公司按照协议付了10万元现金后,滕某某一拖再拖,到2008年11月29日就联系不上,失去了滕某某的音信。
3、证人李书X证言,自己是杏元村的党支部书记。2007年7、8月份滕某某来南乐商谈林业局办公楼开发事宜,有一次林业局的人员在与滕某某在一起时提到新农村建设,因杏元村的地理位置较好,林业局的人员就给自己打电话,自己就认识了滕某某。滕某某名片上的职务是徐州联亿置业投资公司董事长,后来因商谈新农村建设问题就经常在一起。2008年6月,华泰公司和联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自己在场,是在华泰公司李自X的办公室签订的,滕某某起草的协议,自己参加了修改。签订协议后过了几天,滕某某和二男一女来到华泰公司拿走了10万元现金。滕某某写了收条并盖了联亿公司的印章。从签订协议到11月底双方经常联系,后来滕某某的手机号码就打不通了。
4、证人蔡XX证言,自己原来在徐州市金龙物业公司工作,因滕某某以前也搞过物业,很早之前双方就认识了。2008年6月份,自己同滕某某和一个姓王的一起到过南乐县的一个酒厂,在酒厂的办公室滕某某收了酒厂10万元现金,他让自己帮助清点了一下,随后就回了徐州市。2008年11月份,滕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去南乐拉酒的途中出了事故,要回避一段时间。自己当时还劝他如果真出了事就去投案。
5、证人王XX证言,自己和滕某某是在1976年插队时认识的。滕某某让自己一起到南乐县来过5、6次,说是南乐县林业局办公楼重建的事。当中认识了酒厂的老板李自X和杏元村的支书李书X。2008年6、7月份,自己同滕某某及一个搞物业的姓蔡的女同志一起到过南乐的酒厂。因自己中午喝了酒,滕某某具体在酒厂办的什么事记不清了,反正从酒厂出来就直接回了徐州市。自己最后一次接到滕某某的电话是在2008年11月份,他告诉自己去南乐拉酒去了,途中出了事故,他要关机了,不让自己再联系他。从此滕某某公司的人也联系不上滕某某了。
6、证人张X证言,自己2006年下半年去滕某某的公司工作,工作了半年多就去贵州了。2008年上半年,滕某某打电话找自己借钱,自己就把5万元钱汇到了妹妹张XX的银行卡上,让张XX将钱转给了滕某某。2008年7月份,滕某某通过张XX将钱归还,并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X的证言一致。
8、华泰公司和联亿公司合作协议证明,华泰公司委托联亿公司在徐州市注册成立“中华沱郎”酒业销售公司;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华泰公司出资10万元并在2008年6月25日前汇入联亿公司账户,联亿公司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联亿公司指定;联亿公司保证华泰公司在2008年底从经营利润中收回10万元投资,销售公司每年的销售额不低于180万元。李自X和滕某某在协议上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9、2008年6月2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华泰酒业公司与徐州联亿置业投资公司联合筹建徐州华泰酒业(江苏)销售公司费用壹拾万元正。徐州联亿投资公司滕某某。并加盖了联亿公司印章。
10、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证明,2006年4月27日,滕某某出资50万元开办了自然人独资的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4日,徐州市联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联亿置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未变。2008年9月24日,滕某某将联亿公司申请变更为徐州九联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了公司住所。
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0年3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3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抓获。
12、李自X书写的收条证明,2010年5月20日收到南乐县公安局转来滕某某诈骗款2万元。
13、被告人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联亿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收取华泰公司现金1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称,收取华泰公司10万元现金后,其中归还了借张燕的本息5.5万元,花3.4万元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并将户口下在曹X名下;自己原来的手机号码为x,2008年10月28日手机摔坏后就没有再用这个号码了;从2008年12月自己到苏州待了半年,后又到了张家港。
14、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关于被告人滕某某提出的“收取华泰公司10万元的现金归还的是联亿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自己没有逃匿”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证人张X、张XX均能证实被告人滕某某系个人借款,且被告人滕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此节予以供认,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链条,可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滕某某隐匿行踪一节,经查,本案被害人李自X陈述,证人李书X、吉XX、蔡XX、王XX证言,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能够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收取华泰公司10万元现金后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采用了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的方法,使被害人无法掌握其行踪,通过公安机关方将其抓获,至今赃款未能追回。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逃匿。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滕某某提出的“和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双方纠纷应受《合同法》的制约,自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特征”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滕某某在自己没有销售白酒经历和渠道的情况下,承诺高额回报,以此为手段骗取华泰公司的10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归还借款和购置车辆,同时采用改变公司名称和住址的方法逃匿,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为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个人独资的联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诺高额回报,骗取华泰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开办合作公司的费用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和消费后逃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经逐级请示后,中院通知省高院答复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然按照《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办理,故被告人滕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滕某某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所判罚金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