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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翠微路派出所(略),2010年1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21时许,杨某堂(已判刑)以任某某调戏其妻李某某要去找任某某为由邀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到南乐县X镇菜市场被害人任某某所开“天天鲜牛肉店”,以买烧鸡为名骗任某某打开店门后,进到屋内,将任某某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杨某堂故意伤害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某堂赔偿任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79.83元。一审宣判后,任某某与杨某堂均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自愿将本院判决由杨某堂赔偿任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79.83元予以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庭供述,同案人杨某堂供述,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任某某门市方位图,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8]B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乐县X村派出所证明、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主动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近亲属已将现金4379.83元上交本院,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义愤作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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