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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赵芬与被上诉人沈某丁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芬(系沈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系沈某某之弟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肖某(系沈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沈某某、赵芬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丁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沈某某、赵芬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住房及房产证。原审法院作出(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沈某某、赵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位于新乡市新荣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系原告沈某某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后经房改的房屋,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某某、赵芬的起诉。

上诉人沈某某、赵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新乡市新荣小区X号楼东数X单元X号住房及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证号:x。

被上诉人沈某丁答辩称:一审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以事实与证据为被告确权,确认被告是房屋实际产权人,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给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荣小区X号楼东数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原来属于沈某某所在单位新乡市邮电局内部职工集资建房。该房经过房改后,并于2000年6月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已不属于新乡市邮电局所有,其房屋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沈某某和赵芬以沈某丁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诉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房屋的权属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的范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原、被告所争议位于新乡市新荣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系原告沈某某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后经房改的房屋”为由认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某某、赵芬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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