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潇湘营销服务部以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约定争议处理为仲裁,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机构,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