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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1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莞东车站派出所(略),同年12月2日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河底乡青年郭楚思、郭楚伟、孙志强(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后,由郭楚伟驾驶一台手扶式拖拉机到三门峡市X村X村李某家,将李家一头黄某色母牛(价值4500元)盗走。当天四人在宜阳县X乡牛市上销赃时,被失主发现,四人弃车逃走,牛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郭楚思、郭楚伟、孙志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估价证明,本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略)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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