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戈镇X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路边行人段心康撞倒后碾压,造成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刘某某到洛宁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提出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领到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自首,故依据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