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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正(在逃)、李军正(在逃)、赵长林(在逃)四人在洛宁县城西花坛附近,李军正按照事先预谋好的方式先与被害人黄某乙搭话,被告人陈某某借机上前称收购民国“关金票”,李军正便与冒充农行工作人员马主任的赵长林联系,并让被害人黄某成一同到西花坛农行门前与赵长林见面,以1000元一张的价格谈妥。尔后见到被告人陈某某时,李军正与陈某某已商谈为每张价格1200元一张。李军正便诈骗黄某乙一块合伙买下“关金票”再倒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可以从中获利,最终骗走黄某乙现金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黄某成1.7万元,被害人表示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黄某乙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收到条、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初次犯罪且能积极退赃,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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