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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11月2日受理此案。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乙;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我到汝州市白云山水泥厂(现更名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供料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2008年,被告通知不让俺上班。2007年1月4日,被告通知让我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当时我不在家,我委托我妻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513元。2010年,我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仲裁。同年6月2日,我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该厅给我出具了一张告知单。2010年9月8日,我又到汝州市信访局信访,该局给我出具了介绍信。我于2010年10月22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给我下发了(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我不服仲裁,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支付我基本养老金x元。

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工作年限不是到2008年,而是在2007年1月4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原告支付相当于12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即使发生争议,其争议时间应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起,即2007年1月4日,而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与我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即使按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信访告知单及介绍信的时间上来看,分别为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9月8日,也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张某甲到被告汝州市白云山水泥厂(现更名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厂的供料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该厂工作至2007年1月初,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1、自2007年1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清结包括经济手续在内的一切手续;2、根据张某甲的工作年限,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甲相当于12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3、任某一方均不再向其他一方提出其他权利义务主张。庭审中,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其本人委托其妻武春英签订的,并领取经济补偿金6513元。对该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后张某甲认为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过少,被告有欺诈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原告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9月8日分别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汝州市信访局反映,答复让原告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2日原告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6日以原告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下发(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支付其基本养老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书是经过原告授权给其妻武春英进行签订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本人授权,该授权行为是有效的。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应为有效协议,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从被告处领取相当于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13元,故200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无争议发生,即使双方因该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签订劳动协议书时,即2007年1月4日作为起算日期,而原告却于2010年10月22日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2010年6月2日及2010年9月8日分别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汝州市信访局反映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时间上来看,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以张某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张某甲下发(2010)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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