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江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谭千华,西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新湾组。
负责人江某乙,该组组长。
被告江某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西沱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江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新湾组(以下简称新湾组)、被告江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某平、陶斯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谭千华,被告新湾组组长江某乙,被告江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依法在集体经济组织新湾组(原庆中村X组)承包了四人的耕地。2001年8月17日由于原告全家在外打工,将其中三人的土地交给江某丙代耕,同时生产队要求原告书写申请,无奈,江某甲在未经其他成员谭社琼、江某溶同意下写了一份申请。然而,如今原告夫妇年纪已大,不能适应打工。因此只好回家耕种赖以生存的土地,经村委、镇政府调解处理,由江某丙全部交还原告的土地,但江某丙拒不交出。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湾桥组辩称,2001年,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丙系原中兴乡X村辽原组成员,2003年村组合并后,才属于现在的西沱镇X村新湾组成员。原告称2001年与原庆中村X组及江某丙之间的事情,现在的新湾组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某丙辩称,在2001年8月17日的6个月前,原告江某甲两次口头向生产队队长江某尧提出申请,要求交回三人的承包土地,江某尧多次告知江某甲要慎重考虑,若硬要交出土地要书面申请,2001年8月17日,江某甲亲笔写申请书,其内容为“我于2001年8月17日将原三个人的承包田地全部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现任队长(江某尧)负责处理,接受田地界畔(于2001年8月17日下午),我于田地界畔处给队长江某尧看清楚执业于我家三人的承包田地。从今后起不再找生产队要回田地。”江某甲将申请书写好交给了当时的生产队长江某尧,并向江某尧指清了田地界线。江某尧又动员江某丙承包该田地,江某丙才接受该承包田地,并由江某丙缴纳了2002年至2005年的该承包田地的农税及一切费用。2006年至2009年政府的粮食直补款也是江某丙在领取。因此原告属自愿交回承包地给生产队,生产队又发包给江某丙耕种,江某甲诉称江某丙是代耕其土地不是事实。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江某甲作为承包户主是可以以自己名义交回承包地,其以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为由主张申请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某甲、江某丙原系中兴乡X村辽原组(现为西沱镇X村新湾组)成员,1998年江某甲与辽原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耕地4.4亩。2001年8月17日,江某甲向原辽原组的组长江某尧递交书面申请,内容为,“我于2001年8月17日将原三个人的承包田地全部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现任队长(江某尧)负责处理,接受田地界畔(于2001年8月17日下午),我于田地界畔处给队长江某尧看清楚执业于我家三人的承包田地。从今后起不再找生产队要回田地。”江某尧作为被告江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陈述2001年8月17日就收回江某甲的承包地并于当天发包给江某丙耕种。江某丙至今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1998年江某甲与辽原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所载的田:岩上(0.1亩)、金高(0.35亩)、子冲(0.63亩)、FXuW(0.3亩),土:甲沟子(0.51亩)、石页FX(0.13亩)、岩上(0.14亩)、金高(0.42亩)、张家FX(0.32亩)、金堂FX(0.32亩)现在由江某丙在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条已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土地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本案中,江某甲虽然向组长递交了书面申请,但当时的组长江某尧在江某甲递交申请的当日就收回承包地另行交由江某丙耕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收回土地应在收到承包方递交书面通知的半年以后的规定,不能认定江某甲自愿交回承包地,且被告江某丙并未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江某丙应返还江某甲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丙于2010年9月30日返还江某甲其实际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田:岩上(0.1亩)、金高0.35亩、子冲(0.63亩)、FXuW(0.3亩),土:甲沟子(0.51亩)、石页FX(0.13亩)、岩上(0.14亩)、金高(0.42亩)、张家FX(0.32亩)、金堂FX(0.32亩)【四至界限以1998年填写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承包方:庆中村X组,户主江某甲)为准】。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凌云
审判员江某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