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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1日晚,被告非法收割我二亩多地小麦2000斤,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小麦2000斤,并赔偿我因其侵害行为向派出所报案、领取调查终结书等给我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00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割麦属实,但这麦是李某旺种的,我是经李某旺同意割的麦,而且有村委会的调解主任和治安主任在场。我收割的小麦不足2亩,约650斤,而在2006年时我耕种的3.39亩小麦被原告收割,我是把我的麦要回来,而且还抵不了原告收割我的小麦的数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担任户县X镇X组组长期间,该组调整承包地时,以原告李某甲1995年至1998年承包该组X亩耕地尚欠承包费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及家庭成员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由原告家承包的3.39亩耕地耕种。此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06年夏,原告收割了3.39亩耕地上由被告播种的小麦。2006年6月,原告在其2.2亩口粮地上播种时被被告强行阻挡,致秋季无收获。2007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丙停止侵害,将原告家的承包地3.39亩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并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被告李某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39亩小麦的收益2006.4元,该判决以其耕种原告家的承包地缺乏合法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对此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10月,经本院执行,被告李某丙同意将耕种李某甲的3.39亩承包地于2008年10月9日交付李某甲耕种。2009年5月30日至6月1日,原告之兄李某旺帮原告收割3.39亩地上的小麦时,遭到被告方阻挡,原告收割了部分小麦,其余2亩地小麦被告收割,被告支付了收割机费用8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户县统计局证明,户县2009年小麦平均亩产为372公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2007)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户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原告承包地,并经本院依法执行,被告已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割原告耕种的小麦的行为违法,所收之小麦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6月2日后因报案、领取调查终结书等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之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割小麦的地亩数,有证人证言印证,且被告亦按2亩地的标准支付了收割机的费用,故应认定被告收割的小麦地亩数为2亩。被告辩称其收割小麦系经李某旺同意,但李某旺并非3.39亩小麦所有人,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又称其收割小麦系抵偿2006年原告收割其耕种的小麦,但本院生效判决已对李某丙反诉要求李某甲赔偿2006年收割其耕种的小麦进行了处理,故被告此项辩称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小麦744公斤。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妙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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