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自1998年以来,张建庆(已判刑)以其开办的“交通桑拿”浴池为依托,纠集了冯某某、程江予、刘某某、赵某甲、秦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戊、薛某、杜某己、鲁某某、范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有前科劣迹人员或者闲杂人员,为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扩大自身影响力,先后在鹤壁市山城区、淇滨区开办了交通桑拿浴池、洹达公司、鹤壁市同力链条有限公司、鹤壁市开发区揽碧大酒店等经济实体,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张建庆为组织领导者,以程江予、刘某某、赵某甲、秦某、王某乙为骨干,以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戊、薛某等为成员,人数众多,成员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违法事实
2001年6月份,张建庆在鹤壁市山城区华中迪厅因故与王某军的司机赵某晓发生争执,王某军纠集人员欲打张建庆。后张建庆纠集冯某某、赵某甲、秦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杜某丁等人,将徐某某强行带至山城区东岭六矿渣堆附近的野地里,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在张建庆安排下,冯某某伙同赵某甲、秦某、刘某某、杜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王某戊、薛某、郭某某、王某丙等人,又将范某某带至山城区同力水泥厂附近的野地里,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在张建庆的安排下,冯某某伙同赵某甲、秦某、刘某某、杜某丁、王某乙、李某某、王某戊、薛某、郭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人又将邱某某带至山城区东岭林场附近的野地里,对邱某某进行殴打。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1、1999年12月5日6时许,李某某和其丈夫张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路蔬菜批发市场与杨某某因买卖蒜苗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杨某某的姐夫程某某找张建庆帮忙,张建庆带领冯某某、杜某丁、王某戊持刀赶到事发现场,将李某某的亲属陈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郭某某、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00年6月份,周某某与孙某发生纠纷,孙某兄弟孙某为此事找到张建庆,让张建庆找周某某说和。2000年6月19日,张建庆与周某某在说和过程中发生争执,张建庆遂纠集冯某某、杜某丁、赵某甲、秦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戊、薛某、陈某某、郭某某、鲁某某等人,到八矿家属院附近找到周某某,王某戊持刀将周某某砍伤,后张建庆等人把周某某带到山城区东岭六矿渣堆附近,张建庆、杜某丁、秦某等人用木棍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3、2001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张建庆为报复帮助王某军与其打架的人,带领冯某某、赵某甲、杜某丁、秦某、刘某某、王某乙、薛某、李某某、杜某己、王某丙、范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山城区X路蔬菜批发市场,因未能找到陈某某,遂将杨某某强行带至大峪村附近的野地,张建庆、刘某某、赵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等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双臀部、腰部及双大腿上部广泛挫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躯干及肢体软组织挫伤属于轻伤。
2008年8月12日,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冯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与者,在故意伤害罪重伤杨某某犯罪中是从犯,冯某某在投案自首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程江予、刘某某、赵某甲、秦某、李某某、薛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供述;3、书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5、证人王某辛、赵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6、自首证明、立功证明。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6起,其中3起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三人轻伤、一人重伤,在重伤周玉生案中,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某峰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