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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北湾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桐吴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陈某甲,男,76岁。

被告桐柏县X镇X村北湾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任该组组长职务。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北湾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北湾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被告原任组长李秀华及魏同生、陈某国找到原告协商,因为组里集体事宜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任组长签名的借条;2、桐柏县人民法院(1998)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及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原任组长与下任组长没有账目交接手续,组里也无这笔帐,因此无法支付该欠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月河镇X村北湾组因承包合同与本组村民彭××发生纠纷,因需费用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500元,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后因组长李××辞职,组里对这笔借款没有下帐,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为查明案情,在2007年原告起诉李秀华、姜光明时,法庭对姜××进行了调查,证实姜光明时任联片会计,条是由他书写的,李××签的名,该款是用于组里与彭××打官司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原任组长李秀华签名的借条,证人李××、陈××到庭证实。法庭对姜××的调查笔录,桐柏县人民法院(1998)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2007)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湾组因组里经济困难向原告陈某甲借款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部分由于双方当时约定不明确,应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支付从1998年8月1日始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上任组长没有帐目往下移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湾组内部有无帐目是该组内部管理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处理,但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湾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陈某甲现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始于1998年8月1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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