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8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于1992年间因旧村改造而建筑房屋与李某乙相邻,李某乙于1992年间因旧村改造而建筑房屋,建筑面积92.98平方米,用地面积111.5平方米。李某乙于2009年2月20日在房屋前建筑围墙,围墙长8.63米、宽6.08米、高0.86米。另查明,双方房屋之间的村X路面宽2.9米。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之间的通道权属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李某甲主张李某乙占道施工,建筑围墙直接妨碍其正常通行,要求李某乙拆除,但李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座落在其家门前长8.63米、宽6.08米,高0.86米的围墙和与围墙相连的两个门柱。理由是:1、原审认定双方门前的路宽2.9米是错误的,实际宽是3.3米;2、被上诉人违章占道建围墙和立门柱,使原本并不宽的道路变窄,严重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的通行。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占用村道围墙,并无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审查明的“双方房屋之间的村X路面宽2.9米”是错误的,应为“双方房屋之前的村X路面宽3.3米”,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及二审确认的“双方房屋之前的村X路面宽3.3米”,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的房屋座落在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的东边,双方门前均有围墙并立门柱;上诉人李某甲的房屋向东经过两户人家通到村道,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房屋向西经过一户人家通到村道。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拆除座落在其家门前长8.63米、宽6.08米,高0.86米的围墙和与围墙相连的两个门柱”。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拆除围墙和门柱。
被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自己不应拆除围墙和门柱。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看,双方当事人均在各自房屋朝南方向的门前筑起围墙并立有两个门柱,双方门柱与门前通道的距离相差10至20厘米之间,若围墙及门柱对通行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大致相当。上诉人李某甲在自家门前筑起围墙并立有两个门柱的情况下,提出被上诉人李某乙门前的围墙及门柱对其通行造成影响的依据不足;且据二审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乙门前并非上诉人李某甲唯一的必经通道,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围墙及门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