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资产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公开拍卖抵债资产。原告参与竞买,最终竞标,购得被告抵债门面房屋上下楼两套。该房屋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街,面积为174.08平方米。原告为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拒不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无法搬入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收益损失。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3日止时间段房屋租金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合计x元。但被告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5月6日原告房屋卖出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日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房屋收益损失。鉴于无法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6日收益(租金)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房屋不能交付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第三人郑萍侵权造成,申请追加郑萍为第三人。2、原告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期间计算有误,应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公开拍卖郑萍用于抵债的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街的二间二层加地下室的门面房房屋,原告参与竞买,并中标。2008年12月25日,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郑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无果,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收益(租金)损失,同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3日的房屋租金损失x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2010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5月6日的租金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赵某某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上述房屋以27.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郑萍,并于2010年5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参加公开拍卖的方式购得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并未将该房屋实际交给原告占有使用,致使原告对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无法处分和收益,双方因此而引起争议,产生的部分损失本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确认,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期间及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已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郑萍,虽然2010年5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2010年4月15日转让房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故对赔偿期间应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对损失标准的计算,因2009年8月3日本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信市资评字(2009)第X号司法评估报告书尚在有效期内,本院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损失为53.9元(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8月3日按317天计算损失为x元),故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4月15日共为255天,即原告该期间的损失为x.5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郑萍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阳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