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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3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李X、张XX(二人另案处理)、王XX(已判刑),从李X家携带竹竿、镰、钳子、麻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冯营乡丁庄东南地,将该乡大王庄至梁杜庄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盗割四空,每空50米,四根线,每根七股。当晚四人将盗窃的电线背到李X家,后李X将电线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得赃款220元,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王XX、宿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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