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原告龙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李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诉称,被告主要从事对废旧物资的收购和再生产,2009年7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对废品中的塑料物等进行机械粉碎,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突然被转动的电动机轮带缠到,随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施行扩创、修复手术。现原告的左手小指、无名指、中指关节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并不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部门未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920元;4、被告支付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并无机器设备,除法定代表人外,无其他员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因左手受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天施行门诊手术,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均为案外人孔x支付。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至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2009年7月2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1920元;4、被告支付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元。2010年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均不予支持。2010年1月25日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如前。
另查明,被告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石伟与案外人孔x、张x共同出资设立。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影音录像资料显示为原告方与案外人孔x的对话,录像中未显示有被告公司的标识,孔x也未表示代表被告公司。
2010年4月14日案外人孔x来院陈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于孔x个人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内,该加工厂位于浦东新区x路x号大院内,该塑料加工厂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受伤后相关的医疗费均由孔x支付。影音录像资料中显示的地点是孔x经营的塑料加工厂的办公室,其未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其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308.98元(960元/月÷21.75天×7天);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该照片中显示的地方即为被告公司的车间。被告提出其公司无车间,对此照片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另确认浦东新区x路x号内还有其他公司存在。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周浦分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孔x谈话的视频光盘及文字记录、裁决书、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孔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负有证明其与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被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责任能力包括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等。本案中,案外人孔x虽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孔x系代表被告处理原告的受伤事故,孔x也确认其支付医疗费、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照片未能显示与被告公司有关,故对此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孔x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处理原告受伤事故、原告受伤的地点为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建立后才能产生的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