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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某某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蒯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筹备办总监一职,原告月工资为x元。2008年5月4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以被告还未缴纳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2008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2196.46元;4、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4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1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5月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由于其自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蒯某某是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离职时对加班工资等均无异议。原告已经签名的加班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加班费数额,公司也已经支付。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4天工资1739.2元。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筹备办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56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2400元,转正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未约定。2008年5月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表。被告同意辞职并开具退工证明,原告工作至2008年5月4日止。2008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资等。截止2009年2月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直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2007年度被告总部加班清单,原告予以确认。该单显示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结算为x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2007年原告4月、5月、6月基本工资54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26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基本工资70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该清单实发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月工资相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试用期54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2600元、转正后原告基本工资70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x元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加班证明、年度加班工资结算单、工资单、离职流程表、辞职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加班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739.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领取该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数额,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低于被告认可的金额,以被告确认工资1739.2元为妥。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先为2600、后为3000元;另原告领取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x元,且原告签字确认,故关于2007年度原告加班工资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3000元;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流程表中,其中人事部一栏中,写明打卡,故可以证实存在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应提供而未予提供。故结合原告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x元,对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进行推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原告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3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依据被告正常出勤工资为准,不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2008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739.2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某2008年4月20日至5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71元;

四、原告蒯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原告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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