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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陈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井某,平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系陈某亲戚。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马某某、陈某、高某某及辩护人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1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高某(在逃)电话,开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到平桥区X镇X村移动通信基站附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基站的光宇牌GFM-500型蓄电池48块(每块价值800元)运到平桥区X乡钟老庄。

2、2009年10月15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高某电话,开车到平桥区X镇X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丰日牌GFM-500型蓄电池48块(每块价值800元)运到平桥区X乡钟老庄。

3、2009年10月一天夜晚,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高某电话,开车到平桥区X镇X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光宇牌GFM-500型蓄电池24块运到信阳市被告人高某某的废品收购部。高某某将蓄电池转卖他人。

4、2009年12月3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接到高某电话,开车到平桥区X镇X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备用光宇牌GFM-500型蓄电池24块运到信阳市沪陕高某公路时,因车出现故障,被告人马某某又打电话叫同街上的司机陈某,陈某开出租车到沪陕高某公路将该24块备用电池运到被告人高某某废品收购部。高某某已将蓄电池转卖他人。

5、2009年11月29日夜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接到高某的电话二人各开自己的车到平桥区X乡X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丰日牌GFM-500型蓄电池48块,各拉24块运到被告人高某某废品收购部。高某某已将蓄电池转卖他人。

6、200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接到高某的电话,二人开车到平桥区X镇X村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移动通信基站备用光宇牌GFM-800型蓄电池24块(每块价值1280元),陈某运12块到被告人高某某废品收购部,被告人马某某运12块,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09年12月20日,高某某之子张法将12块电瓶送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追回24块蓄电池已发还被害单位平桥移动公司。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2时许抓获马某某后,在其供认和带领下,明港分局民警连夜赶往信阳市107国道边一废品收购站,抓获同案犯高某某。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明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王斌、张岩、杨根涛的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高某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次在高某公路上接马某某等人拉的蓄电池不知是偷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多次运输;高某某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某的刑期即自判决生效后执行;高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陈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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