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据原告何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某某的豫x长安牌轿车。2010年6月1日,依据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586-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风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鸭灌二渠自南向北行驶到G312线袁某桥向左转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何某某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达x余元,被告徐某某仅付医药费4000余元。原告伤残情况待鉴定。经查询肇事的豫x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徐某某联系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约x元(伤残待鉴定)。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及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x.8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2、二次手术费5500元,3、误工费4470元,4、护理费2人×30元×49天=2940元,5、营养费30元×49天=1470元;6、伙食补助费30元×49天=1470元;7、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21%=x.4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车损1417元;10、鉴定费及评估费1120元;11、施救费270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肇事车辆车主身份证明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主身份及车辆情况。
3、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二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陪护情况、加强营养情况、二次手术情况。
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x.41元。
4、施救费、评估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分别270元、170元。
5、医院病历一套14张,用以证实诊疗过程。
6、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张,证实原告用药情况。
7、司法鉴定票据2张,计950元。
8、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17元。
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证实二次手术费用5500元。
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赔偿比例为21%。
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因原告突然驶向国道并转弯所致,交警部门按主次划分责任不当,即使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时也应按二八比例划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已支付给交警部门事故费用4400元,被告的车辆受损部分定损后应由原告予以赔付或折抵。原告索要的费用有些项目不合法,费用计算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为此,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
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
3、预付道路交通事故费用凭条三份计44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x元、财产2000元、其他损失x元。另外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为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单一份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二组证据4施救费及评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二组证据6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需核算,超出国家医疗范围的药品不予赔偿;第二组证据7鉴定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二组证据8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17元不认可,应以保险定损的547元为准;第二组证据10伤残九级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回去后请示,7日内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对伤残十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徐某某提供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条款说明如下:第八条的赔偿限额有规定,第十条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十九条超过国家基本用药的也不予赔偿。
原告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按现有审判精神执行;车辆损失确认书认为没有经原告确认,原告不知情况,原告的车损是经过公安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正规鉴定。
被告徐某某对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X、2、3和第二组X、2、3、5、9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4施救费及评估鉴定费是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6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7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8是南阳市公安局委托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0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单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所做,且与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鸭灌二渠自南向北行驶到G312线袁某桥向左转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沿G312线行驶的豫x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线形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受本院委托2010年7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和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评定原告头部损伤属伤残九级,左胫腓骨骨折属伤残十级,二期手术医疗费用5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徐某某所有,2009年2月26日该肇事的长安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轿车相撞,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的责任过错程度,按6:4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为宜。二、原告何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为:1、医疗费x.41元系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7天的事实,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47天分别按每天20元、15元计算,共计1645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住院47天,计188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2010年2月13日住院计算至定残日之日,误工时间151天,结合当地实际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2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赔偿标准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故赔偿金为4807元×20年×21%=x.40元;6、后期二次手术费,依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为5500元,符合客观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受害程度,本院认为支持x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1417元、施救费270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八项共计x.81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及评估费11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按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5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500元,下余3900应在赔偿总额x.81元中予以扣减。两者相减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保全费400元,原告负担1517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