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在嘉定区X路X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原告认为,被告程某某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2、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被告此前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3047.4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30%,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已赔偿了在本次事故受伤的另一受害人x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包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过高;车辆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X路、园福路口时,适逢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由于原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被告程某某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同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另行理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17元。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支付了105元。2、原告系上海某某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户籍性质为农业,自2007年2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外冈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其与父母共同购买的房屋内。3、原告因事故致骨折,无法乘坐公交车,遂三次包车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1950元。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5、被告程某云系牌号沪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6、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定损,该车辆的损失为2810元。后经维修,被告程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810元。该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停车费为180元、评估费为240元。7、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8、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乘坐人晋某某亦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晋某某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9、原告所有的轻便摩托车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定损。该车购买于2008年6月,购买价为4150元。
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80元。对于被告程某某的车损,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均确认原告所有的轻便摩托车受损后至今仍停放在停车场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保险单、发票、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而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的乘坐人的损失,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剩余部分承担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致多处骨折,故其包车往返医院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标准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轻便摩托车虽未经定损,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与被告程某某均确认该车受损后至今仍停放在停车场内,结合原告的购车时间及购车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某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同意对被告程某某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
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余款x元的30%即人民币6348.30元;
三、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周某某应赔偿被告程某某车辆修理费2810元、停车费18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的70%即人民币2261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8087.30元。再与被告程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x元相抵扣,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人民币191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5.94元,减半收取672.9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4.64元,被告程某某负担628.3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卢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