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某天马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小包装食品配送服务社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陈某,(略)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符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李婷婷、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符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薛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符某在负责经营注册于本区松江某马经济开发区的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张某从其有购销业务的上海某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计虚开税款人民币583,297.27元,并于案发前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张某从中收取开票费人民币250,000余元。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0年6月1日,被告人符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部退出所骗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符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钱某、顾某、江某、茆某甲人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8万余元,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其购销业务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上述国家税款被骗,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罪后,被告人符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符某均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故依法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如数退出了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采纳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符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符某、张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