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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浩、韩俊龙(二人已判决)、常亮(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路濮商招待所院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雅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04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浩、韩俊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等证言,安北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某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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