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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与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损坏空中架设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海事初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舟山市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略).A.),中国办事处住所(略)。

原告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船舶损坏空中架设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电力公司曾于199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通知其补充举证,原告电力公司分别于1999年6月14日、2000年1月20日修改起诉状提交本院,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送达问题原告电力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向被告港某公司上海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00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1997年2月10日,被告港某公司所属的“申海”轮准备通过虾某门航道时,误将清滋门航道认为是虾某门航道,在通过清滋门时将本公司在悬勃鸪门上空的35KV跨海架空线(海图上有明确标注)钩断。后在舟山港某监督的协调下,双方在1997年5月16日达成了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但港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32元。庭审中,电力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7元及利息(略).78元。为支持其诉请,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舟山市港某监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舟山市X镇政府关于索赔停电损失的报告;3电力公司致舟山市港某监督关于35KV跨海高压线路绊断损失情况的报告;4电力公司关于电力线路损失情况的汇总;(略)跨海架空线拆建工程决算书;6电力公司致港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函两份;7港某公司支付五万元的银行汇单;8“申海”轮船舶登记资料;9港某公司致舟山市港某监督要求证明申海轮修船期间的申请;10“申海”轮海事报告书;11“申海”轮航海日志;12电力公司电力设施损坏照片;13编号为(略)海图一张;14港某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港某公司未作答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大连海事法院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申海”轮登记材料,内容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8一致;2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对港某公司中国上海办事处职员徐霆、沈钟梁的调查笔录:证明港某公司未注销。为查明电力公司实际损失,本院委托舟山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就35KV跨海架空线钩断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对电力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认为其提供的第2、3、4、X号证据关于电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委托舟山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其他证据均能反映本次电缆事故的情况,且能相互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故确定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委托审计报告,电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2月10日0830时许,港某公司所属的“申海”轮由印度重载经新加坡驶往中国舟山江湾船厂进行修理。当时,“申海”轮起锚进港,误将清滋门非国际航道认为是虾某门国际航道。约1005时,该轮驶过清滋门勃鸪门航道时,船桅将勃鸪门上空35KV跨海架空线钩断。该跨海架空线路由电力公司架设,在编号(略)的海图上有明显标注。因该次事故,1997年2月10日至2月18日,舟山市X区桃花、虾某、登步等乡镇停电,期间只能以柴油机替代发电。同年3月25日,电力公司委托舟山市电力输变电工程公司将该线路修复,恢复供电。事故发生后,舟山市港某监督进行调查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同年5月16日,电力公司和港某公司达成海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此次事故系“申海”轮误将清滋门航道认作虾某门航道,由港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此款于1997年5月23日前先付5万元,余款于30天内付清。1997年5月30日,港某公司电汇5万元至电力公司。此后余款一直未予支付。为此,电力公司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舟山市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就35KV跨海高压线路钩断损失范围和计算依据进行审计。2000年7月12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认为:由于“申海”轮钩断电力公司35KV跨海架空线,电力公司发生线路修复费用(略)元和电费电量损失及事故抢修费用(略).7元,合计(略).7元;若正常供电,电力公司还可代收款项(略).22元,代收增值销项税额(略).43元。

本院认为,港某公司所属的“申海”轮进入舟山港某时,误将非国际航道清滋门认作虾某门国际航道,在通过清滋门勃鸪门航道时,不慎钩断电力公司架设的35KV跨海架空线,而该跨海架空线在公开出版的海图上有明显标注,电力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港某公司应对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电力公司诉请损失,经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电力公司发生线路修复费用、电费电量损失、事故抢修费用及利息,系港某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对于港某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至于审计报告中所称电力公司可代收款项和增值销项税额,因电力公司未实际支出,其亦已变更放弃该部分诉请,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某七条、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经济损失(略).7元及利息(略).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舟山市电力公司用电管理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港某(巴拿马)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房志兴

审判员李章军

代理审判员胡世新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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