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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诉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甲,又名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乙,男,41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丙,男,5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丁、艾某丙、艾某乙五人合伙承包了青兰高速宜川某标段砌石工程,雇佣原告朱某某驾驶其陕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给该工程拉石头。2009年10月29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艾某甲让原告朱某某将工程上的电夯、铁锨、床、电视、锅等剩余物品从宜川县工地拉回子长县,被告艾某丙乘坐该车同行。下午5时许,当车行至延安川口山上时,因刹车失灵,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陕x车坠下悬崖。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Ⅰ型呼吸衰竭;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五六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5、左锁骨骨折;6、胸七八九椎体附体骨折;7、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X线及CT提示:左侧第二至八肋骨骨折;右侧第三至六、第九至十一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x.6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x元。2009年12月17日,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某目前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至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致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及预防感染等共约需x元;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在其承包的高速公路砌石工程中拉运石头,虽然运输工具农用三轮车是原告所有,且被告按原告拉运石头的数量给原告计付报酬,但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拉运石头的数量、类型、方式等都在被告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且原告拉运石头的劳动是被告砌石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家住子长县,而被告的工程地点在宜川县,完工后原告要从宜川县返回子长县,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剩余物品拉回子长县,原告回家途中的拉运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是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原告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拉运途中因刹车失灵坠崖致重伤,事故的发生虽与车辆载重有一定的关系,但原告作为驾驶人和该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失。虽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上,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宜;因五被告是合伙承包该工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陕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的正式收据计算为x.6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x元;3、误工费3984元,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48天(事发至定残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35天;5、残疾赔偿金x元,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年×20年×90%;6、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50元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未超过平均工资标准,应予采纳;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因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10年后原告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诉讼;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50元×2人×30天×12月×10年);7、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收据为19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8项共计x.63元,原告自行承担70%,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即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3元,由被告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丁、艾某丙、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0%,即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丁、艾某丙、艾某乙对上述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800元,被告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丁、艾某丙、艾某乙承担1200元。

宣判后,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应当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判决,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决;2、将运输合同关系错认为雇佣关系;3、适用民法通则106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丝毫侵害,本案应当以无偿运输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给予被上诉人补偿,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等。朱某某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甲等五人雇佣被上诉人朱某某在宜川承包的筑路工程上运送石料结束后,朱某某又用其所有的农用三轮拉着艾某甲等五人所有的电夯、床板等物品及艾某丙由宜川工地向子长运送,当三轮行至延安川口附近时该三轮刹车失灵,坠下悬崖,致朱某某损伤。朱某某运送艾某甲等五人的财物及艾某丙的行为属雇佣关系的继续,艾某甲等五人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某某对三轮检查不够,行驶途中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以交通事故给予补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70元由艾某甲、郑某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各承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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