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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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石燕娥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