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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李x、被告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被告李x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邓xx与被告李x、被告贺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贺xx的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0年11月10日13时20分许,原告邓xx骑两轮电动车缓慢从双峰县财职向老板桥方向行驶至城南菜市X路口,被告李x驾驶被告贺xx的湘x小车自县城老桥方向疾速向石牛方向而至,把原告邓xx从马路右侧撞入石牛方向五米多远,致原告邓xx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受伤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贺xx的湘x小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邓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费x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长沙住宿费伙食费3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邓xx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邓xx治疗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原告邓xx的户籍资料。

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x小车车辆信息;

2、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11月10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x驾驶被告贺xx的湘x小车自县城老桥方向往石牛方向行驶,至城南菜市X路口,遇原告邓xx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双峰县财职方向往老板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邓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x驾车逃离现场,后本人又返回现场投案。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邓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邓x年11月10日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临床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右侧气胸并双侧血胸;6、双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半月复查胸片;3、不适随诊。原告邓xx的伤情于2011年1月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xx因车祸致伤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5000元以内。被告李x、贺xx已支付原告邓xx医疗费x元。

三、被告李x驾驶的湘x小车系被告贺xx所有,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邓xx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1、原告邓xx主张医疗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邓xx提交的2011年1月4日鉴定前的有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35元;

2、原告邓xx主张继续治疗费490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xx继续治疗费4900元;

3、原告邓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邓xx的误工时间认定为从受伤日2010年11月10日至鉴定日2011年1月4日前一天共计54天。原告邓xx系非农户口,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4天×2167.3元/30天=3901.14元;

4、原告邓xx主张护理费2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邓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9天×2167.3元/30天=2095.06元;

5、原告邓xx主张伤残赔偿费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邓继华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邓xx虽系城镇居民,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21元/年×20年×10%=x.42元;

6、原告邓xx主张交通费5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邓xx治疗期限及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邓xx交通费550元;

7、原告邓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29天=348元;

8、原告邓xx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邓xx已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出院医嘱需适当营养,故原告邓xx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营养费1000元;

9、原告邓xx主张长沙住宿费伙食费340元。原告邓xx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认定其住宿费4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xx合理经济损失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湘x小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邓xx不是湘x小车车上人员,因此,原告邓xx的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继续治疗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35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邓继华的残疾赔偿金x.42元、误工费3901.14元、护理费2095.06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40元合计x.62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62元。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9718.35元,根据被告李x与原告邓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李x负责赔偿80%即7774.68元,由原告邓xx自负20%即1943.67元。被告贺xx系湘x小车车主,应对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x的经济损失x.97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62元;由被告李x赔偿7774.68元,被告贺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x负担1440元,由原告邓x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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