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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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侗族,大专文化,居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杨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与刘某某发生误会,而后马某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殴打。同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为报复刘某某,纠集了杨某等六、七名青年男子在通道县X镇鑫联网吧内找到刘某某,并持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赵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4、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报复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本案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刘某某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5998.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x.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1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辩称,持刀报复刘某某是事实,但刘某某对本案的引起有重大过错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并且对于经济损失刘某某本人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药费5998.1元;误工费7440.72元[72.24元×103天](1月22日受伤至4月22日定残,共误工103天);护理费794.67元(72.24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11天);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91元。被害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通道县X镇X村X号-9,系城镇居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的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1月份,因自己的前女友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从而自己被刘某某殴打。当晚在湘林车队门口,再次遭到刘某某等人殴打。自己因不服气,于次日携带了一把刀,并纠集了杨某等六、七名青年前去报复,在鑫联网吧找到刘某某,自己同杨某、“红红”用刀将刘某某砍了几刀,就跑了。但只知道港仔的手和后脑壳被自己砍伤。

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在2011年1月11日晚上,因自己的朋友蒋某某在翡翠明珠KTV被人打了,自己前去帮忙,并打了马某两耳光。2011年1月12日16点30左右,在鑫联网吧,来了一个叫杨某涛,另一个不认识,说叫我去下面谈事情,我没有答应他们,然后他们往后面喊了一声,来了五、六个男子,有一个持钢管,其他的手持刀具,向我砍来,我往网吧里跑,被凳子绊倒,然后他们围了上来将我砍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男,通道县人)、吴保远(男,通道县人)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鑫联网吧,看见刘某某被七、八个手持钢管、砍刀的人追砍伤。

2、证人杨某某(男,曾用名杨X,通道县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2日下午16时,我刚喊刘某某起来,马某、杨某,不认识的长头发男子各自拿着砍刀朝着刘某某砍,马某先砍的,杨某和那个长头发男子就追过去砍,刘某某跑到网吧门口时,又被三、四个人冲上来砍,刘某某就往网吧里面跑,他们将刘某某砍翻在地。

3、证人蒋某某(女,曾用名蒋X,通道县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1日晚,在翡翠明珠KTV刘某某打了马某两巴掌,马某回湘林车队后,又遭到刘某某纠集的多人欧打。证人粟某某(女,通道县人)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2日凌晨2点,在湘林车队门口看见马某躺在地上,脸上全是血,马某告知是被刘某某打的。

证人蒋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1日晚,刘某某曾二次打马某,对本案的引起负有责任。

四、物证、书证。

1、深圳市燕罗派出所的书面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获的经过。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3、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在17张不同正面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杨某某、马某、唐某某等人是2011年1月12日在鑫联网吧用刀砍伤自己的人。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明了通道侗族自治县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6、被告人马某被打伤的照片。

五、鉴定结论。

2011年1月28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遭他人用刀砍致全身多处锐器伤,累计长度达3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4月25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刘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六、刘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其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持械将一人伤害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马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曾两次对被告人马某进行殴打,是引起被告人马某对其报复伤害的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刘某某对该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可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刘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采信;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马某对本起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刘某某的各种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人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种损失合共x.91元由被告人马某承担x.73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损失x.73元(已全部交付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付给刘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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