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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及第三人覃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69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第三人覃某某,女,6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农行)及第三人覃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歆、杨长剑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家界农行提出要求追加刘某某、覃某某、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覃某某、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0年9月8日,本院通知第三人刘某某、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退出本案诉讼。2010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红、廉基军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界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8月17日,欧某某与张家界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张某某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05年8月18日,张某某与张家界农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张某某房地产作为抵押。2009年7月,张某某因需要使用房产证,才发现房产证已经被欧某某作为抵押物在张家界农行处借款,事实上张某某从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然而张家界农行却将张某某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某认为,张家界农行与他人串通私自以张某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某与张家界农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张家界农行与欧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中有关张某某的担保条款无效并返还房产证;3、诉讼费由张家界农行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抵押申请表一份,证明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

2、欧某某的死亡证明及慈利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欧某某在诉讼前就已死亡,刘某某和欧某某于1997年5月已离婚的事实;

3、社区证明、张家界市商业大楼证明、张某某与覃某某之间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监护人为其父亲张某某,覃某某无权将本案争议房地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4、覃某某给张某某的信函一份,证明张某某没有在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手续中签字,本案中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手续中的签字系他人冒充且抵押未得到张某某允许的事实;

5、张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某县精神病医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在2000年3月至今一直患有精神病,在本案中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时没有到场,签订合同的当时张某某还在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的事实;

6、鉴定结论两份,证明抵押合同及相关抵押手续中张某某的签名及捺印系他人冒充,非本人所签所捺。

被告张家界农行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不是张某某签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第一次开庭时,张某某未提出,从时间上看,对该组证据得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的监护人应为其父母,覃某某赌博要有证据证实;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证据5不能证明张某某不在场;证据6,对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

第三人覃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张某某”的字是欧某某找人签的;证据2,对欧某某的死表示不知道;证据3、4、5、6,因第二次开庭覃某某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张家界农行辩称,1、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上只有2009年,无具体时间,故张家界农行对其是否为张某某本人的诉讼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经开庭,张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否为其本人真实的诉讼委托,张家界农行有异议。2、从张家界农行办理贷款程序上来看,张某某应知道用本人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事实。理由为:欧某某向张家界农行申请贷款,提供了张某某的的房产为抵押物。另一抵押担保人即本案第三人覃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是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与覃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或户口卡,并向张家界农行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二人均签字明确表示愿意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欧某某贷款提供担保。3、关于张某某未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的问题。从张家界农行受理情况来看,张某某签字的地方有五处,包括《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申请表》和《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张某某在诉状上称“事实上原告张某某从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那么其他三处应是张某某所签。从签字笔迹上看,五处签字系同一人,同时,如不是本人签字,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何受理并办理。4、关于张某某房产抵押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已形成抵押事实。因此,张某某提出抵押无效,无论人民法院怎样确定,覃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继续抵押。而根据《担保法》规定,覃某某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其国有土上的房屋应同时抵押。因此,张某某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继续抵押给张家界农行。5、张家界农行已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张家界农行及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到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6、欧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借款,张某某为其提供抵押物,至今已有4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张某某从未提出担保异议。而在欧某某死亡后,才开始主张抵押无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张宏伟提出抵押无效,是担心欧阳武家属不能归还贷款,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7、司法鉴定只对张某某指纹鉴定为非本人指纹,而未对张某某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8、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应退出本案诉讼,因张家界农行要以该局的登记为准。所以,该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农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张某某的户口卡、覃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是真实的。房产证(是张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覃某某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张某某、覃某某两人的签名均证实两人均同意以其房地产为欧阳武贷款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张家界农行依法享有对张某某房产优先受偿权。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家界农行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所捺。覃某某的身份证是本人提供,张某某的户口卡是覃某某提供。

第三人覃某某对被告张家界农行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均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的字。

第三人覃某某述称,张某某的房产证是覃某某提供给欧某某用于其向张家界农行贷款的,但不是覃某某代张某某签字的。

第三人覃某某对其述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述称理由。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经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6,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家界农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张某某自2000年3月至今,因患精神病多次就医治疗,一直未愈。在2005年5月28日至2006年1月23日期间,张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在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8月17日,欧某某(甲方)作为借款人,张家界农行(乙方)作为贷款人,张某某、覃某某(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自2005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最高金额伍拾叁万元内,根据甲方的需要和乙方的可能,分次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按季结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丙方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同日,张某某、覃某某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人欧某某在张家界农行贷款肆拾万元的担保抵押物,若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偿还贷款本息,张家界农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栋房地产,用其变现值来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之前,本承诺继续有效,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本承诺自动解除。同年8月18日,张某某、覃某某(甲方)作为抵押人,张家界农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债务人欧某某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抵押期至2008年12月31日。张家界农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张家界农行依约向欧阳武发放贷款x元。2009年1月,欧某某因病死亡。2009年7月27日,张某某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张家界农行却将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0日,张某某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2010年4月22日,本院向张家界农行送达《提交证据通知书》,要求张家界农行提交与鉴定相关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张家界农行提供了抵押合同原件,但未在通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的原件。2010年6月19日,某司法鉴定所依据抵押合同原件对该合同上的“张某某”署名字迹及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是否张某某本人书写形成及所留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张某某”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留;2、无法对《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张某某”署名字迹是否张某某本人书写形成作出判断。此结论的分析说明为:因为现有样本字迹不具备对比条件,且委托方不能补充其他张某某本人的字迹样本,因而无法对委托要求做出确切判断。上述鉴定费为3000元。

另查明,张某某至今未婚。

本院认为,为解决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纷争,本案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张某某的诉权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一直未婚,并自2000年3月患有精神病以来,至今未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父张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基于监护权而取得代理权的。张某某诉讼行为应视为张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张某某担保条款的效力及房产证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覃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关于原告张某某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覃某某与被告张家界农行签订的《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关于原告张某某房产抵押担保部分无效,被告张家界农行不负有返还原告张某某房产证的义务。理由有: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2005年5月28日至2006年1月23日期间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和《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日期在2005年8月17日和8月18日,是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即使原告张某某在相关合同上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在发病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某司法鉴定所对抵押合同原件上的“张某某”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的鉴定为非张某某本人所留。综上,《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以其房产部分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三、被告张家界农行取得的是房屋他项权证,故,不负有返还原告张某某的房产证的义务。

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家界农行认为,涉案抵押担保贷款是2005年8月17日至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已达4年多时间,现欧某某因病死亡才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不能通过任何补救而成为有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告张家界农行提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应退出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房屋抵押权登记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就该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退出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覃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的《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以其房产部分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张某某以其房产部分作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承担。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人民陪审员廉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第67条: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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