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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东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8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史某某是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59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3070.80元;5、护理费484.16元;6、车辆损失费1789元;7、评估费200元;8、交通费238元。以上八项,共计x.35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8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593.39元。

3、漯河市瑞隆铝杆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12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而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3070.80元。

4、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5、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89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00元。

6、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8元。

7、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解决。但辩称原告用药超过医保范围,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治愈后出院,不应当产生出院后的营养费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出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由费用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范围、标准、数额无异议。

被告郭某柱同意以上意见。但补充意见为:营养费与误工费应按30天计算;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8593.39元。关于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用药超过医保范围,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院无法区分原告所产生的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且该费用的确是因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为960元。3、营养费10元/天×(32+30)天为620元(以出院后再加强营养30天为宜)。4、关于误工费。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出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减少,庭审时原告陈述是其刚去上班一个月便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提供出事故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根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例所载内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宜。故误工费1126元/月÷30天/月×32天为1201.07元。5、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年×32天为484.27元。6、车辆损失费1789元。7、评估费2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73元。被告被告郭某某为豫x号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85.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789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200元,被告郭某某作为全部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史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885.34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39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789元;共计x.73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评估费2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史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史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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