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到位于城厢区X村某号的邻居蔡某乙家中,与被害人蔡某乙理论宅基地纠纷事宜,其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蔡某乙脸部,致其左侧鼻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乙的陈某,证人蔡某乙、蔡某乙、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蔡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相邻宅基地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所在村委会愿意落实帮教措施,具有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蔡某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