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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申某某、马某某非法狩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1年3月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申某某、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申某某、马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冬天,被告人申某某从被告人冯某某处以每斤100元的价格买了150元钱的毒杀麻雀的药,二被告并约定了麻雀回收事宜。被告人申某某买回毒药后即给了被告人马某某一两。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申某某用购买的毒药在新乡市车管所附近投撒,并于次日拾取毒杀的鸟类时被抓获。经清点,其共毒杀鸟类618只(其中麻雀617只、斑鸠1只)。

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用被告人申某某给其的毒药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北地投撒,并于次日拾取毒杀的鸟类时被抓获。经清点,其共毒杀麻雀26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毒物检验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申某某、马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积极为被告人申某某毒杀麻雀提供毒物,且双方约定事后收购;被告人申某某、马某某二人直接使用毒物毒杀麻雀。三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申某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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