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第三人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原告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和第三人韩某某三人一同到南阳方城水泥厂购买耐火砖(废砖),先有第三人韩某某垫付2万元,原告对其出具借条。原告将耐火砖买回后,卖给李堂耐火厂,准备将砖款还给第三人。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可将砖款支付给被告,以抵偿原告向第三人韩某某的借款。此后原告分四次支付给被告x元。2008年10月20日,第三人韩某某以本案原告张某乙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2万元,该院认定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张某乙偿还2万元整。后因被告拒绝退还给原告x元,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四张、2009年1月17日由朱富喜与韩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2009年4月28日由宋太平与韩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蒋庚辰出具的证明二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原本在第三人韩某某的同意下将x元支付给了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甲代收还款。但因第三人韩某某就同一借贷事实又向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某甲就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退还给原告,其拒不退还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存有瑕疵,不能自圆其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然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乙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不当得利立案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分两次借给被上诉人x元钱,被上诉人已分批还完。将韩某某列为第三人错误,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上诉人给张某乙打的4次收条可以证实,每笔都是张某乙还上诉人的款。故请求:1、依法撤销(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某某答辩称:本案将韩某某追加为第三人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与韩某某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公正处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供证人程福涛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甲借给过张某乙5000元钱。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此发表意见认为,证人在一审时应该出庭作证,现在不属新的证据,证人出庭所说与张某甲所说不符。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曾经借给张某乙5000元钱,并不能证明这5000元钱与本案所涉款项有何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审理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该证人证言对本案处理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张某甲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x元款项系其借给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其占有该款项也无其他合法根据,故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并无不当。因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款项的认定处理与第三人韩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韩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处理,故原审法院将韩某某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因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所诉称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张某甲占有x元拒不退还已造成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返还该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