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农民。
被告肖某某,男,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x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
现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等。同年1月30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刘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肖某某,2010、1、3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x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x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其中四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一万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