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罡头村张君杰因结婚在玉泉办事处“九九香味居”饭店请朋友吃饭,被告人翟某、张某甲及卫晓峰、牛凯凯(二人在逃)等人前往参加,晚上10时许酒席结束,共消费330元,张君杰丢下260元欲走,老板郭某平不同意出来阻止,卫晓峰猛地将女老板衡鲜峰手中的260夺走,郭某平反过来问卫晓峰索要时,卫晓峰伙同牛凯凯、翟某、张某甲用拳头、砖头朝郭某平及衡鲜峰的头上、手上乱打乱砸,以法医鉴定,郭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衡鲜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同犯案卫晓峰的供述,证人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乙、柴某某、廉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单据,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张某甲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