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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翟某洲,系翟某某三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甲,又名段某栓,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阮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美鸽、翟某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12时许,被害人翟某某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见到前妻段某枝及其现在的丈夫张某某后,因双方以前有纠纷,翟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的面部砍成轻伤,之后翟某某跑到南潘居委会南北大街上,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用砖头将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处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6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翟某某先拿刀砍其,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对民事部分,表示其也被砍伤,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制止翟某某拿刀砍人,属于见义勇为,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被害人翟某某之伤不能确定系由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的行为所致,应宣告被告人段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翟某某与其前妻段某枝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段某枝多次报警。2009年9月30日,段某枝与被告人张某某结婚,10月1日,段某枝、张某某与翟某某在一商场相遇后发生厮打。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枝一起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段某枝的住处取东西时,遇到翟某某。之后翟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张某某亦用砖块砸翟某某。翟某某持刀跑向南潘居委会南北大街时,遇到闻讯而至的被告人段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翟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左颧骨、左额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分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432.74元。案发后翟某某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兄翟某东和其弟翟某洲护理,翟某东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388.39元;翟某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1432.74元÷30天×(23+90)天=5396.65元;3、翟某东护理费1388.39元/月÷30天×23天=1064.43元,翟某洲护理费x元/全年÷365天×23天=833.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5元/天×23天=345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复印费9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翟某某和段某枝离婚后,其和段某枝于2009年9月30日结婚,10月1日和翟某某发生了冲突。10月5日12时许,其亲家吴某平和吴某朋友开车拉着其和段某枝来到天坛办事处南潘村段某枝的娘家拿东西,吴某吴某朋友在南潘大队部对面东西路路北等,段某枝正拿钥匙开门时,看见翟某某手持菜刀从西边邻居“老冯”家门口跑出来,说今天要劈死其和段某枝,翟某某拿刀向其乱抡,一刀砍在其脸上,其又往西边退,脸上又被砍一刀,其又往东跑,背后又被砍一刀。之后翟某拐回来砍段某枝,段某枝从旁边拾了个烂锅砸翟某某,没砸到。其从花池里拣了一整块红砖,朝翟某上扔,砸到翟某脸上,当时鼻子流血了,其又从地上拣了几块砖朝翟某某头上扔,都砸到翟某头上。翟某刀往胡同外面跑,来到南潘耐火材料厂门前南北路上,吴某平和其妻弟段某甲赶过来夺翟某菜刀,但翟某直拿刀乱抡,无法靠近,其跑上去拿砖砸到翟某脑勺部位,翟某在路东边的花池边上,其又朝翟某头部砸了一下。

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走到其姐段某枝住的胡同口,看见翟某某手拿菜刀从胡同里跑出来,一直拿刀乱抡,张某某手里拿砖在后面追,其为了制止翟某砍伤人,就捡了半块砖砸翟,但没砸住。又往北跑了几米,其一手拽翟,一手拿砖往翟某上砸,之后其二人撕拽着倒地,翟某刀在其后背砍了两刀,吴某平和其一起夺刀,张某某过来拿砖块往翟某上砸,将翟某瘫在地,其把菜刀夺下来交给吴某平,看到翟某头部受伤,张某某的面部受伤,流了很多血。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5日中午,其和王某振、张某某去段某枝娘家。张某某和段某枝回家拿东西,后段某枝打电话说打架。其先拨打110,然后和王某振走到段某的胡同口,见翟某某右手拿不锈钢菜刀,左手拿整块红砖从东往西到大路上来,其想拦翟某某,翟某某朝其砍了一下没砍到,张某某乘机用砖头砸翟某某,没砸到,翟某某顺着大路由南往北跑,大家在后边追,段某甲从北边过来拿砖头砸到翟某某的前额头,段某甲将翟某某摔倒,二人倒在地上,翟某某拿刀砍在段某甲的后背上,其将刀夺下来,后交给派出所民警。

4、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翟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和张某某结婚。10月1日,翟某某和张某某两人打架,翟某以后要报复。事发当天,其和张某某回南潘村住处取东西时,翟某拿菜刀,挥舞着说要砍其二人,张某某沿着胡同往东跑到尽头,翟某某在后面追,拿菜刀朝张某某嘴部砍了一刀,后张某某又往西跑,在其家门口处,翟某刀要砍其,张某某转过身来拉其,翟某菜刀朝张某某脸上砍了一刀。其电话通知吴某平快来,然后和张某某在后面追翟某某,翟某到南潘南北大街上,段某甲、吴某平在后面追,翟某倒在地,段某甲、吴某平两人上前围着翟某(怎样打的没看清)。其看到翟某在地上,头上流了许多血,在他的周围有五、六个半截砖头,张某某的嘴部、脸部被翟某某用刀砍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开车拉着吴某平、张某某及段某枝去天坛南潘拉东西。后吴某平接了个电话说打架了。然后其和吴某平、段某甲三人走到南潘的南北路上,听见路X巷子里有人大声吆喝,又有扔砖头的声音,之后看见翟某某拿菜刀往外跑,张某某满脸血在后追,他拿整块红砖往翟某上扔,但没砸住,张某某又捡了半块砖向翟某去,砸住翟某某的右小腿,张某某当时大喊让截住翟,翟某直拿刀乱抡,沿南北路往北跑,段某甲拿半块砖朝翟某,砸住了翟某头部,之后翟某摔倒了,张某某、吴某平、段某甲三人就围上去,张某某和段某甲手持半块红砖朝翟某头上砸,吴某平把菜刀夺下后,他们就不再打了,翟某在地上不动了,头部和面部都是血。

6、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看到翟某某躺在村X路的东边的花池旁边,嘴里吐着血,旁边站有一个大个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还有一个上身穿深蓝衬衣的男子满脸是血,另外还有段某枝和段某甲,旁边还有好多人在看。张某某和翟某某的前妻段某枝结婚了,翟某某心里不满,二人才发生打架。

7、证人刘某某(段某枝的邻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翟某某拿着菜刀在其家中嚷着要杀段某枝夫妻俩,后听见有人喊:“快打110,他砍了他一刀”,其就打110报警。出门后看见门口地上有血迹、有碎砖头。在南北街上,看见张某某满脸是血,翟某某躺在地上不动,段某枝和段某甲在张某某旁边。

8、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翟某某和段某枝离婚好几年了,翟某某多次无故到村里找段某枝的事,而且还到段某枝娘家闹,多次殴打段某枝,天坛派出所也多次调解。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胡同东边一拿刀男子在朝另外一个男的砍,一女子上前拦拿刀男子,被砍男子从地上捡一凳子朝拿刀男子砸,随后,拿刀男子往村X路上跑,从北边过来两个男子从地上拾砖头去拦拿刀男子,后看到那两个男子手拿砖头向拿刀男子砸。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张某某满脸是血,翟某某手拿菜刀,段某枝拦着翟,想夺翟某里的刀,翟某着刀,张某某弯腰捡东西,翟某刀向张某某砍去,张某某手里拾个东西往翟某上掷。后翟某着菜刀往大街上跑,其看到翟某在南北大街东边的花池旁边不动弹,还有一个人手拿菜刀向翟某脸上打。其往回走时,发现胡同里有碎砖头、烂锅,地上还有血迹。

11、相关书证、物证

(1)张某某、段某甲的户籍证明;

(2)济钢医院CT检查报告单、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翟某某急性隐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上肢皮肤裂伤,2009年10月5日和7日两次作开颅手术;

(3)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某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4)张某某、翟某某的伤情照片;

(5)打架现场照片、菜刀照片,证实现场有碎砖头块,地上有血迹,菜刀上也有血迹。

(6)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段某甲因此次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7)济水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翟某某因进行开颅手术,术后丧失语言功能,侦查人员无法对其进行正常询问。

(8)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自2009年2月1日至10月2日多次接到段某枝报警,称翟某某找其闹事,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调解。

12、鉴定结论

(1)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2)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左颧骨、左额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13、视听资料:打架情况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翟某某跑到南北大街后的受伤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翟某某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不法侵害之后,已手持菜刀向南潘南北大街逃离,针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不能确定被害人之伤系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可以证实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共同致被害人受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加害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二被告人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应对翟某某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x.7元,应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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