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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河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杜某于2007年8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支付:①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②先行垫付的劳动仲裁费、执行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2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偃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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