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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1、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同本乡X村民刘俊红(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310”国道南侧田XX修车铺,盗窃现金1265元。

2、2009年6月16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同刘俊红,事先预谋后到田XX修车铺,盗窃该修车铺内的“胜华波”牌硅整流交流发电机一台,价值235元;“统一”牌x(N100)型电瓶一块,价值3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2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到兰考县X乡X村“310”国道南侧田XX修车铺,盗窃现金1265元。

2、2009年6月16日夜,被告人牛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后到田XX修车铺,盗窃该修车铺内的“胜华波”牌硅整流交流发电机一台,价值235元;“统一”牌x(N100)型电瓶一块,价值3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其同刘俊红两次到修车铺盗窃的事实;被害人田XX陈述证明被盗现金及电瓶、电机的情况;证人牛X、郭X证言,证明田XX向其说过被盗的情况;书证: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田XX提货单及存取款证明复印件、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进一步证明了案件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机、电瓶的价值。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改枝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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