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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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等人抢劫、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夫,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谢某丙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岑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黄某癸,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欧某某、潘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辛,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王某壬,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述各被告人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黄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罗某、王某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俞某某、谢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林某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林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敢,被告人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松,被告人黄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欧国泉、潘励凡,被告人王某庚、王某辛,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某东、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将停放在城厢区北磨凤凰百货门口一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3762元)盗走。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明知被告人罗某、王某辛要去抢夺还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后被告人罗某、王某辛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分别于同年8月15日中午窜到荔城区东桥头附近抢走被害人严某某的一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44元,包内有现金100元等物品),于20日下午窜到涵江区X街道群英社区附近抢走被害人黄某癸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13元,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等物品。同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经共同策划,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窜到荔城区高楼附近,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个棕色皮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42元)等物品。同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经共同策划,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窜到荔城区X街道八二一中街X号附近,强行抢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一个白色皮包,致林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白色皮包(价值人民币30元)里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168元)等物品。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摔跌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提供银行卡、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乙、邱某某、黄某癸、林某某、陈某某、王某壬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黄某癸、林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己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王某辛犯抢夺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俞某某、谢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以抢劫罪判处二被告人死刑。2、依法判决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连带赔偿因林某某被害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当庭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岑某某辩解:2008年8月21日去抢骑自行车林某某的包时,因为黄某己用力过猛,过失导致被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该定抢劫罪,应该定抢夺罪;被告人罗某和王某辛骑他和王某庚偷来的摩托车去抢夺他不知情。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岑某某与黄某己抢被害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主观上,被告人岑某某只具有抢夺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是针对受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人身。2、被告人岑某某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也愿意将自己卡上的x元赔偿给被害人。

被告人黄某己辩解称:其在2008年8月19日才回到莆田,8月21日抢夺林某某那一起,其跟岑某某初次见面,没有跟他共同策划,是岑某某提出抢夺,其只是用手轻轻抓那个受害人的包,是岑某某车速过快才导致被害人摔倒后死亡的后果。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定性上,被告人黄某己应构成抢夺致人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属于过失;客观上,黄某己并没有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预备,也没有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手段也不是很恶劣。2、本案中,提议和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是被告人岑某某,且其之前已参与两起飞车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岑某某是主犯,黄某己属于从犯。3、被告人黄某己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对受害者家属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黄某己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罗某和王某辛骑他和岑某某偷来的摩托车去抢夺他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辛、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小于王某辛,因为抢夺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王某辛,且罗某分赃较少。2、罗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也自愿认罪,罗某在实施抢夺之前,因为没有钱回家,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在同案被告人王某辛提议抢夺的情况下,他才开车出去抢夺的,所以被告人罗某对自己的过错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感到后悔,并积极表示退赃,缴纳罚金。建议法庭考虑罗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有可能的情况下,给予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2008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城厢区北磨凤凰百货门口一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376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癸的陈某,证实其儿子黄某的一部女式黑色摩托车(车牌号闽x,车辆识别代号x)于2008年8月8日晚21时许停放在龙桥街道北磨警务室门口,当时只锁了车头锁,没有另外加锁,至同月12日晚11时许发现被盗。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摩托车、车牌从被告人处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3、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762元。

4、机动车行驶证和被盗车辆的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

5、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的供述,分别证实2008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二被告人看到有一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莆田北磨百货门口,车牌号为闽B第一位号码记不得,后面四位是0777,这部摩托车没有上锁,就走过去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电门锁撬开后由岑某某驾驶这部摩托车回到西天尾王某庚租住处,并商量用这部摩托车来搞钱(指抢东西)比较方便,于是就将这车的车牌卸下来。

二、抢夺部分

(一)2008年8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明知被告人罗某、王某辛要去抢夺还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后被告人罗某、王某辛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窜到荔城区东桥头附近,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严某某的一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44元),包内有现金1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报警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8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害人严某某一手提菜一手提一个红色手提包,途经东桥头附近,被两名20多岁男子骑黑色女式无牌摩托车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等,被抢的手提包当时刚买10来天,以160元的价格从国货买的,家里还有提包的标签愿意提供,并辨认出被抢手提包的颜色为红色。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提包经鉴定为144元。

3、被告人王某辛、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由罗某开着岑某某盗窃来的那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从西天尾往莆田城里方向一边闲逛一边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指抢夺的对象)下手,当摩托车开到城区高楼往东圳路一建设银行附近时,看到一个一手提菜一手拿着褐色的手提包,罗某就开车靠过去,由王某辛抢走那女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及一串钥匙等物品;还证实出去前问岑某某和王某庚“要不要用摩托车,如果不用的话,借我们出去搞钱(抢钱)”。当天抢的手提包的颜色为红色。

4、被告人岑某某和王某庚供述,分别证实罗某、王某辛等人出去玩或者出去搞钱(指抢东西)都是用他们盗窃的摩托车,因为和罗某、王某辛是老乡,平时吃住在一起,且抢来的钱都有一起开销,所以明知罗某等人出去抢夺还借摩托车给他们。

(二)2008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明知被告人罗某、王某辛要去抢夺并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后被告人罗某、王某辛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窜到涵江区X街道群英社区附近,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癸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13元,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癸的陈某,证实当天下午2时左右,其站在涵西街道群英社区大地驾校门口等车时,突然被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骑一部摩托车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及自己的身份证等。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物品从被告人处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得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元。

4、被告人王某辛、罗某的供述,分别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罗某开着岑某某盗窃来的那部黑色的女式摩托车从西天尾往涵江走寻找作案目标(指抢夺的对象),当摩托车开到涵江路段一红绿灯附近时,看到一个中年妇女手中挂着一红色的包,王某辛说“就抢这个人的”,罗某就开车靠过去,由王某辛抢走那女的一个手提包后往西天尾方向逃走。后来二人将包内413元现金平均分,一部诺基亚7260手机王某辛拿去使用,一张(黄某癸)身份证及银行卡扔在黄某癸住处。还证实出去前问岑某某和王某庚要不要用摩托车,如果不用的话,借他们出去搞钱(抢钱),因为和黄某癸、岑某某、王某庚、黄某己是老乡,平时吃住在一起,且他们平时抢来的钱一起开销,所以岑某某和王某庚将偷来的摩托车给他们去抢东西。

5、被告人岑某某和王某庚供述,证实罗某、王某辛等人出去玩或者出去搞钱(指抢东西)都是用他们盗窃的摩托车,因为和罗某、王某辛是老乡,平时吃住在一起,且抢来的钱都有一起开销,所以明知罗某等人出去抢夺还借摩托车给他们。

(三)2008年8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经共同策划,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窜到荔城区X路高楼附近,趁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个棕色皮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42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8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其路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大门口往高楼方向100米处,被两名约25岁的男子骑黑色女式无牌摩托车抢走其夹在腋下的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100元、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行金卡、一张信用卡、几张消费卡、2个U盘(银蓝相间、星网数码品牌)等。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被抢的物品从被告人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两个U盘价格为42元。

4、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的供述,分别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某某和王某庚从西天尾租住屋内出来,由岑某某驾驶那部偷来的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王某庚坐在后面,一边闲逛一边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下手,大约转了一段时间,摩托车开到莆田高楼附近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腋下夹着一个棕色的皮包,就过去抢他的皮包,抢到皮包后,岑某某就开摩托车直接回西天尾王某庚的出租屋内进行分赃,包内有现金2000元,两个U盘和一些银行卡等物品。岑某某分到l000元和两个U盘,王某庚分到1000元。

三、抢劫部分

2008年8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经共同策划,由被告人岑某某驾驶那部盗窃的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己从西天尾出发沿着福厦路往莆田市区方向寻找作案对象(指带皮包的单身女性),当车行至荔城区X街道八二一中街X号附近,由被告人黄某己强行抢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左肩上挂着的一个白色皮包,致林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白色皮包(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两个U盘(价值人民币168元)等物品。被害人林某某由120送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摔跌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某、黄某癸、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2008年8月21日下午2时许,发现被害人林某某伤前骑一部蓝色自行车,被抢夺受伤后,趴在拱辰街道八二一中街X号的人行道上,后被120送医院。

2、证人谢某乙(系被害人林某某丈夫)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其妻子林某某案发当天下午骑自行车去上班,后联系不上,经向其妻子单位同事了解后到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重症病房看到其妻子已昏迷不醒,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指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一些物品经谢某乙辨认为其妻林某某的。

3、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某己的带路下在西天尾三山村X路旁绿化带中提取扣押了林某某的公民身份证一张、中国石化油卡一张、谢某乙的医疗保险卡一张、方便袋一个;从被告人黄某己在西天尾洞湖村的出租房床铺下搜查出一个白色秀卓美牌手提挎包、两个U盘;从被告人黄某己身上搜查出一部三星牌手机;从与被告人黄某己同住的黄某癸身上搜查出加盖“中石化福建莆田分公司办公室”印章的被害人林某某的工号牌一张。上述物品经谢某乙辨认为其妻林某某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方位、环境等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及其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摔跌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为1598元。

7、工作说明、提取笔录,证实已返还给被害人家属的一辆自行车是由荔城大队交管股的民警扣押后被重案二中队的人员依法提取;发案后疑为交通肇事由荔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但对现场的血迹没有提取,故无法移送血迹与被害人进行DNA检验。

8、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1日中午1时多,其与黄某己从黄某己暂住在西天尾镇X村的出租屋内出来,其驾驶那部盗窃来的女式二轮摩托车,黄某己坐在后面,从西天尾东星村X路往莆田城里方向一边闲逛一边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指带皮包的单身女性)下手,大约转了一段时间,摩托车开到拱辰街道八二一中街X号门口的人行道附近看到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肩上挎着一个白色的皮包,其就跟黄某己说:“等下我开车靠近她,由你去抢她皮包。”黄某己说:“可以。”于是其就开摩托车靠近林某某旁边,当摩托车接近她的时候,其就把摩托车减速,黄某己就伸手去抢她肩上的皮包,等黄某己抢到皮包后其就将摩托车加速沿着原路跑回去,两个人直接回到黄某己的租住房内。在屋内黄某己打开那个白色的皮包,看到里面有一部三星牌手机,1800元现金,一张中国石化的加油卡,一张中国石化的工作卡(林某某),一张身份证(林某某),两个U盘等物品。其分了900元和一个U盘,手机黄某己拿走折价500元,黄某250元给他。并证实他们驾驶摩托车去抢那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时有考虑到人家骑自行车可能会摔倒,但因没钱花,顾不了那么多。

9、被告人黄某己的供述与岑某某的供述一致,并证实除对现金、手机、U盘进行分赃外,一张林某某的员工卡放在房间,其它一些物品装在小包中用红色塑料袋扔到西天尾镇浩步鞋厂往梧塘方向的道路绿化带上面,在骑摩托车去抢那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时有考虑到人家骑自行车可能会摔倒,但因没钱花,顾不了那么多。

指控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一个贵州人用号码为x的手机多次给她打电话,后她约该男子在西天尾圆圈见面,之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黄某己、王某辛、罗某一起租住在西天尾龙山村,搬家时其把他们抢来的一张林某某的员工卡、一张黄某癸的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放在身上,抓获时被收缴。

3、侦查报告和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归案过程。

4、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证实从各被告人及其住处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将部分被害人的物品发还给各被害人或家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丁、林某戊生养三个女儿,林某丁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抚养费;林某戊年龄已超过60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费为206个月÷x.12元/年÷3=x.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某、谢某丙的抚养费为6.5年x.12元/年÷2=x.28元;因被害人林某某死亡的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x元/年(国有单位工资)÷252天=2758元,共计人民币x.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没有提供医疗票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人岑某某当庭表示愿将其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莆田市西天尾专柜的存折号码为闽x金额人民币x元赔偿给被害人亲属(该款已提取),被告人黄某己亲属代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被告人罗某亲属代退赃款人民币1082元,代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亦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采用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一起,抢得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3398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岑某某还先后趁人不备参与驾驶摩托车抢夺三起,抢得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3124元;采取秘密手段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2元,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庚趁人不备参与驾驶摩托车抢夺三起,抢得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3124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参与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2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辛、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参与驾驶摩托车抢夺二起,抢得手机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0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辛、罗某对被害人严某某、黄某癸实施的上述两起驾驶摩托车抢夺犯罪行为中,被告人王某辛、罗某是主犯;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提供作案工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林某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主观上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放任危害的结果发生;客观上抢走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林某某被抢摔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己辩解抢夺林某某那一起,没有共同策划,是岑某某提出抢夺,其只是用手轻轻抓那个受害人的包,是岑某某车速过快才导致被害人摔倒后死亡的后果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提议和提供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是被告人岑某某,被告人岑某某是主犯,黄某己属于从犯的理由。经查,在被告人岑某某提出驾驶摩托车抢夺的犯意后,被告人黄某己积极协同,并不顾被害人的安危,抢走被害人林某某肩上的挎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抢救无效死亡,后又均分赃款。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岑某某提议并提供盗窃的摩托车实施抢劫,致一人死亡,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某,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依法严某。但鉴于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是在驾驶摩托车抢夺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抢救无效死亡,其并非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处刑时可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小于王某辛,因为抢夺犯意的提起是被告人王某辛,且罗某分赃较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辛提议驾驶摩托车抢夺后,被告人罗某积极应对,二被告人在作案中互相配合,抢夺得手后平分赃款,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辩解对被告人罗某和王某辛骑他们偷来的摩托车去抢夺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岑某某和王某庚均供述因为和罗某、王某辛是老乡,平时吃住在一起,且抢来的钱都有一起开销,所以明知罗某等人出去抢夺还借摩托车给他们;而被告人罗某和王某辛亦供认出去前有问岑某某和王某庚要不要用摩托车,如果不用的话,借他们出去“搞钱”。上述四个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岑某某、王某庚明知被告人罗某、王某辛借其所偷来的摩托车出去抢夺,仍提供作案工具,是该两起抢夺犯罪的共犯,应与被告人罗某、王某辛共同承担上述两起抢夺犯罪的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王某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均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辛、罗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亲属能代退赃款并代交罚金,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俞某某、谢某丙、林某丁、林某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各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数额,并对赔偿余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五、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罗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俞某某、谢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二万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五分,被告人岑某某、黄某己分别承担人民币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五分和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对赔偿余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岑某某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黄某己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上述未付赔偿款、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某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72`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a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b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b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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