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李某,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审判员赖德孟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李某到原告彭某甲经营的店内购买瓷砖与瓷片合计人民币x元,承诺装修完工后全部结清。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已支付了一部份货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立条确认尚欠款6866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866元和误工费1000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7日的订货协议原件三份、2010年4月21日被告书立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6元的事实;
2、(略)盛世建材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是(略)盛世建材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户(略),该店专卖东鹏陶瓷。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10月7日被告李某三次到原告经营的店内购买瓷砖与瓷片,并签下订货协议。三份订货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购陶瓷合计人民币x元,减去退货922元,实购价值为x元的陶瓷,被告李某还在三份订货协议上均载明:“货已收,未负(付)款,李某”。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陆续支付了4983元货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亲笔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李某(城市花园X幢X单元X房)现欠彭某甲瓷砖款6866元正(陆仟捌佰陆拾陆元整)人民币。现定于2010年8月10日付3000元正(叁仟元整),余款定于2010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李某”。立欠条后经追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欠下货款6866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三份订货协议及其所立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属于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订货协议原件能证明被告已收货未付款,欠条与订货协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付货款,故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68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误工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866元给原告彭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赖德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