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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原审被告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姚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原审被告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6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勾刀、板子、方木、模腿款x元的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注明请九安地产公司从香江花园1-X号楼工程款中付款。同年8月28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现金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8月11日,陈某某病故。另认定,陈某丙、蔡某某系陈某某父母,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系陈某某子女。陈某某父母、子女均未对陈某某的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姚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共有的登记在姚某名下的一间四层门面房归陈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两张主张陈某某生前欠其x元,六被告认可该欠条均为陈某某生前所写。六被告虽辩称2008年6月16日的x元欠条是为偿还2008年8月28日的欠款而出具的,但日期前后矛盾不合常理。又称x元欠条不是现金欠条,而包括原告垫付又领回保证金款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陈某某生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某死亡后,除姚某外的其他被告系陈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对陈某某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其应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债务。姚某在两笔欠款形成前已与陈某某离婚,其对该债务无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陈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某生前欠原告张某某x元;2、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在其继承陈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负担。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把应抵充的债务不予认定和抵冲,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生前欠被上诉人张某某款,应由陈某某的继承人在其继承陈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陈某丙等人上诉称,上蔡某工程的x元保证金退回由被上诉人领取,应有陈某某x元,但其未提供陈某某交纳保证金及应当分得保证金的相关依据。其上诉还称陈某某在原审法院领走x元当即给被上诉人,但他没有出具收据,此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某丙、蔡某友、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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