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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3年。

被告:杨某某,男,35岁。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杨某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拉我的煤,经算帐后共欠我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30日支付3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得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付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多次购买原告原煤,共欠原告煤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付款3000元,余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外,余款x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未付,导致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欠原告王某甲煤款x元,利息2475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0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0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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