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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态电容补偿柜。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每日按合某总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某》属实。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为x元,被告已付清该笔货款,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未委托南某与原告对账,也未委托南某向原告付款,故对南某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账单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在山西太原签订《货物买卖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态电容补偿柜x-x/AR型10台,单价每台x元,x-x/AR型4台,单价每台x元,合某总价款(略)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如因被告预付款延迟导致交货期延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交货地点由原告送货到沪南路X号;收货方式由被告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或被告盖章,被告指定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后两天内预付合某总额的30%,货到两天内付合某总额的30%,验收合某后两天内付合某总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付清;质保期为原告调试合某之日起一年内;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到现场调试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货物质量合某;如一方违约,则按合某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与履行合某有关的所有传真件均视为合某有效的证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内容。原、被告在合某上加盖各自的合某专用章予以确认,在被告盖章处注明南某为被告委托代理人。

合某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3日从上海银行以电子支付方式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合某总价款的30%),原告于2008年4月7日收到被告该笔预付款。2008年4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将14台动态电容补偿柜运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上海沪南路X号。2008年5月6日,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共14箱。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预付款x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29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要求被告对已付款x元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合某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南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前述款项。2011年3月31日,南某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某》,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及总货款为(略)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某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南某系被告履行合某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2、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x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按约支付30%预付款的事实;

3、2008年4月30日,原告委托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零担运输分公司向被告送货的送货清单,用以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

4、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记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5、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用以证实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6、2011年3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某向原告付款x元的银行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1、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

2、2008年11月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x元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证3-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是否成立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对证据的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某,双方对该合某均认可无异议,应当确认该合某合某有效。合某有效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合某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其二、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x元,因其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均符合某同的相关约定,故应认定为是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的预付货款;其三、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总价款为x元,一是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与合某约定均不符,二是被告举证2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货款价款为x元的事实,三是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合某明确约定南某为被告该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合某过程中被告也并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南某的代理人身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南某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某。在合某的实际履行中,南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支付货款、财务对账等均系合某的组成部分,南某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并未超越合某约定的履行范围和权限。被告辩称未授权南某向原告付款及确认对账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原告按合某约定向被告供应动态电容补偿柜14台的事实应予确认,一是合某有明确约定,二是有送货单予以证实,三是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四是有被告实际付款x元的事实证实;其六、原告主张被告按合某约定总价款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被告该理由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所要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可酌情予以支持。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合某约定货款分期履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的三天内,即2009年5月9日(按收货时间计);其二、2008年4月3日、2008年6月30日和2011年3与31日,被告均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三、2010年7月29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已付款和尚欠货款予以确认;其四、从前述三个时间段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2011年4月12日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某》,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某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有《货物买卖合某》、送货清单、被告已付款凭证、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当庭要求减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故违约金可按尚欠货款的30%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x元,货款已全部付清,一是不符合某同约定,二是不符合某方的实际履行事实,三是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举证1-6的证明力,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是原告举证足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3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被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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