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96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13时许,原告去范楼学校上学,当行走到张八楼村西300米处生产路时,被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五征三轮车轧伤,当时原告右小腿部皮破血出,骨质外露,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便于原告主张权利,向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处理。交警部门以案发地系生产路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伤情没有痊愈,无法评定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9216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评定伤残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①、2009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范集周翠兰家收粮食,有周翠兰的证言为据。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两个相距甚远的地点同时出现被告。②、2009年5月27日X号通知书已经认定,被告的五征三轮车只是肇事嫌疑。因此,交警部门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是被告轧的,法院更不能无端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轧的。③、事发后交警队工作人员首先对被告制作笔录,根据被告陈述再对原告等人调查,陈述一致,收集的证据系串供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27日夏邑县公安机关(下同)对赵×调查笔录一份、2009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对赵×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的车撞伤。
2、2009年5月27日对被告张某丙调查笔录一份。
3、2009年6月16日张××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肇事司机。
4、2009年6月16日张×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5、2009年6月3日对张××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6、2009年5月27日对张×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的三轮车撞伤的,开车的司机向后看了一下,没有停车就走了。车是蓝色大五征车,里面还坐有一位老太太,开车人当时穿白色上衣。
7、2009年5月28日对曹××、曹×、梁×、张××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8、韩道口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
9、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赵×等几位证人没有出庭,笔录取得的程序不合法。证言内容雷同,可以证明调查人和被调查人串通。也没有经被告辨认。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认可内容是本人所签,但被告当时未看内容。被告是12点从那里经过,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是下午1时出的车祸。看不清照片上证人指认的是被告本人。派出所的情况证明是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派出所只是说是嫌疑,而不能说明就是谁,仍然不能认定肇事者就是被告。被告在12点左右,见到几个学生,12点多一点路过的出事地点,到收粮食地点是下午1时,在周翠兰家呆的有一个小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公安机关对周××询问笔录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对己调查笔录属实,下午1时多,被告(指认)到我家,称好豆子是1点半,被告是下午2时走的。
2、2009年6月22日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一定是肇事者,被告的三轮车有肇事嫌疑。
3、2009年7月25日被告代理人对郭×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肇事车主。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26日对被告之父张××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认可被告的车是2008年种麦后购买的,购价x元,主要是用于收粮食。该车未办牌照,也未办保险。
2、2009年9月3日对赵×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内容:交警队调查过我两次、指认两次。是下午1时许发生的事。当时张梦、我、我弟弟、张某甲在现场。肇事车前面带蓬,是辆机动三轮车、蓝色。车里是两个人。其中开车的穿白褂,穿黑褂的是坐车的,是个女人,有五、六十岁。张某甲走的是路南边,当时被撞坐地上,腿也流血啦。曹×、张××、曹××追赶的车。(出示照片,让赵×再次确认)就是被告,如果被告现在穿这件衣服,还能认出他。当时车上好象有豆子,还有个铁架子,车后面有一个备胎,备胎上还有个袋子。(辨认)就是这辆肇事车。2009年5月27日、6月3日、6月16日三份笔录均属实。
3、2009年9月3日对张××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内容:给交警队陈述的均属实。毛×、我、赵×俺几个追赶的车。司机穿的白衣服,有一些胡子,交警当时拿好多张照片,让我们辨认,我只认这个人(指被告)。就是这样的车,上面有铁架子,下面有备胎,备胎上还有石灰袋子。该车没有牌照。是吃过午饭发生的事。
4、2009年9月3日对张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内容:给交警队陈述的均属实。当天吃过午饭,我和同村的赵×、张××、张某甲一块去上学,从东向西。走到张八楼村西边一向北转弯路口时,张某甲下车跑到前面去了,我们几个骑着自行车在后面。张某甲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刚要起来时,被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大三轮撞倒了。车上装有粮食,还有一个铁架子,司机我以前见过,是个圆脸,还有胡须,张某甲出事前,在我村见到过这个司机,他在我村收过粮食。以前公安机关也来让我辨认车辆和司机,陈述均属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证人陈述不实,不能证实原告是被被告的车撞伤的,出事时被告并不在那条路上,而是在一村民家收粮食,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具体花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5月27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6450.31元。
2、2009年5月27日夏邑县人民医院输血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输血花费606元。
3、2009年6月4日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计款300元。
4、照片费用50元。
5、交通费用108元。
6、2009年6月5日商惠民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伤情鉴定书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赵×、张××、张×在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及辨认被告时,所证内容一致;在本院对其核实笔录时,仍与原证言相吻合。对三证人证言内容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公安机关对其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采信。曹××等四人笔录及韩道口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印证赵×等三人所证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对周××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证言系单一证据,根据其证言,仅能证明被告驾车到其家收粮食时,时间在下午1时许,但并不能否认被告的车未从事故现场通过,也不能证实被告并非肇事车辆,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根据其对多位证人调查及用照片让证人指认,作出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被告驾驶的五征三轮汽车有肇事嫌疑,该通知书的内容是客观的,本院予以认定,该通知书也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的质证观点是认为自己不一定是肇事者,但并不能肯定自己未肇事,故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均属实际花费,本院采信。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血费606元,系原告当天在该院输血花费,本院采信。对鉴定费300元,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与同村同学赵×、张×、张××等一块去韩道口镇范楼小学上学。张某甲乘坐赵×的自行车。当行走到张八楼村西面向北转弯路口时,适与被告驾驶的农用机动蓝色三轮车相遇。原告在从赵×的自行车上下来靠路南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在地,腿部当时流血。在场的张××等人即在后骑车追赶。被告驾车未停径直到村民周××家购买大豆。张××等人追到周××家附近路上即返回学校,报告给学校领导。原告方报警后,韩道口镇派出所民警周洪××等人于下午2时左右将被告驾驶的该辆三轮车拦截并带到所内进行盘问,当时报警人和目击证人均指认该车是肇事车,后派出所将该案移送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夏邑县交警大队将该车扣留并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x号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车有肇事嫌疑。原告当日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5天,花费6450.31元、住院当天输血花费606元。2009年6月5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右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引发纠纷,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805-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所有的五征牌农用机动车一辆。保全期间,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于同年9月30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805-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所有的五征牌农用机动车一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等人相遇时,未注意两边行人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撞倒致轻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上路通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及时躲避,靠路左边直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本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一部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下午1时许其在一村民家收粮食,但其不能否认在此时间段内,其未驾车在此路段内通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看,被告驾车通过,撞伤原告时,证人赵妮×等人均在现场,对被告的车型、颜色、驾车人特征、车上搭载东西等所证内容完全一致,与被告方特征完全吻合;从证人的行为能力看,赵×等目击证人均是10周岁以上在读小学学生,已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证据显示有人指示他们作证,再者,根据交警部门的指认笔录,在10余张照片中,这些目击证人能够当即指认被告一人为肇事者,这些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足以认定,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五征农用车即为肇事车辆,被告即为肇事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6450.31元、输血费606元;②、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人标准计算15天各为150元,计450元;③、法医鉴定费300元;④、照片费用50元。合计7856.31元。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85.0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如若构成伤残,可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628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