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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李某甲,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12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常年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外出打工长达6年之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分居。原、被告的夫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原、被告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很少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孩子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个人及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99)010;2、睢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马一X(马二X之父)宅基一处,后又建三间宽两层楼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房产是由原告母亲出资兴建,属原告母亲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材料1-3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马二X的手购买马一X(已去世)宅基一处,后又建三间宽两层楼房,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男孩,叫王某,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打工,致使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2009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王某某的名义受让马一X已去世)位于睢州大道西段北侧宅基一处(土地证号为:睢国用(2000)字第X号),后又建三间宽两层楼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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