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0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长明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省信雅(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火龙镇X村吕沟路口南约300米路段时,将我撞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已构成8级伤残,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加响驾驶被告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郝某某,该车挂靠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理应由郝某某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作为保险公司应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辆。另外,根据答辩人与郝某某签订挂靠合同书中第七条规定:“乙方(郝某某)在行车中出现行车事故损失全部费用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答辩人)不承担任某费用及法律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某分来承担。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345元的医疗费用,并在交警队交了x元的押金,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余款应退还我。3、原告经过4个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针对原告的清单,里面有一部分用药不应赔偿。对今后治疗费用,没有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赔偿,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不应赔偿,对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请法庭严格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强险法律关系存在,原告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我方愿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另外,同意郝某某的第3点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某分问题。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及今后治疗费用。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5、原告的厨师等级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状况。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用。7、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卡及车主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郝某某为鲁D-x-HX号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赔偿。2、收据3张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在禹州市交警队交押金x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X组证据和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5、X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用有感冒药等非外伤性用药,且没有转院证明,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本院对医院主治医生的核实,感冒胶囊是因伤者住院时感冒所需用药及因伤住院并发症的正常用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厨师等级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厨师职业,工资证明不是误工损失证明且没有附工资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职业、工资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其非治疗外伤的药费应当扣除,对其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不能认定,交通费票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医疗费中含有的护理费,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的护理费中扣除。本院认为,转院和用药是医院因伤情需要而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创伤医院的票据,系作伤残鉴定前实际发生的检查费用,故二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940元,本院可依据就医地点、住院治疗时间等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9日16时许,沈加响驾驶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X镇X村郝某某登记入户至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吕沟路口南约300米路段,将停在路上说话的行人王某某和骑电动车的赵东亚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行人王某某、赵东亚及乘车人汪佳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家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东亚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汪佳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郑州惠安手术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09年7月27日转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42元,交通费1940元。被告郝某某垫付医疗费2345元,原告在交警队郝某某交的押金中领取x元。2009年10月2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责任某,第三责任某保额为x元。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禹州市禹州大酒店工作,平均工资1800元/月。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辨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双方责任某分问题;2.赔偿数额的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某分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沈家响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某7:3划分为宜。沈家响系郝某某雇用的司机,故赔偿责任某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车辆,根据双方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42元、误工费6180元【103天х(1800元÷30天)】、护理费3635元【83天х(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х30元)、营养费2490元(83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4806.95元х20年х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为x元。因事故车辆鲁D-x-H138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且事故造成王某某、赵东亚两人受伤,赵东亚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6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赵东亚医疗费项8463元(已在另案中赔偿)。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4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的损失为x元{【x元÷(x.42元+x.64元)】хx.42元},以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363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7元。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的余款x.4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责任某内赔偿原告70%,即x.29元【(x.42元-x元)х70%】。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99元。因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郝某某预付款x元,郝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支付被告郝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计250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