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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张某某工地用其门市部的卷材,经结算,下欠其7150元,经多次追要未付。请求被告还款7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平舆县东建材大世界开一“卷材门市部”。张某某于2008年12月7日到刘某处购买卷材,当时付部分款,下欠7150元张某某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现金柒仟壹佰伍拾元(71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刘某卷材还下欠71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刘某卷材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卷材款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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