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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方岗信用社主任。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金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2009年4月16日到期,陈某某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而被告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6日,被告金某某以被告陈某某为保证人在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被告金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634元。本息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在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有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欠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到息止。

二、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审判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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