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X号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百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丙,安徽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周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乘坐王X的人力三轮车从宁波市X区霞浦到礁矸。途中,王某甲提出抢三轮车主王X的钱,王某甲表示同意。王某甲即叫王x将三轮车从水泥路上拐入一条沙石路,在一偏僻路段,王某甲叫王X停车,王某甲下车后用拳头朝王X的胸部打了二拳,并用脚踢王X,叫王X拿出钱来,王X在躲闪时掉进路边的田地里,王某甲也滑到田里。当王X爬起来时,王某甲用手拍拍王X的肩膀,威胁说“再讲没钱的话:你还要挨打”。王X无奈只得拿出40元钱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王某甲即逃离现场,途中,王某甲分20元赃款给王某甲。当晚,王某甲在礁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从王某甲身上追回赃款2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丁陈某、追赃笔录、领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王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对王某甲进行劝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及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王某甲未积极响应王某甲提出的向三轮车主要钱,当王某甲对三轮车主进行殴打时曾劝阻过王某甲,且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奉案的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要求对王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4月20日晚上在宁波市X区霞浦乘坐王X的人力三轮车去礁矸的一条沙石路上,采用殴打和胁迫方法劫得人力三轮车主王X的现金4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X的除述,证明在—2000年4月20日晚上,其骑人力三轮车带二个外地男青年去霞浦至礁矸的途中,有一个人下车对其讲把钱给我并朝其打了二拳,又用脚踢其身体,其倒在田里,爬起来时,另一个外地人用手拍其肩膀说“把钱拿出来,要不还要挨打”,后被劫去现金40元的事实;宁波市X区分局霞浦派出所出具的追赃笔录、领某等书证,证明王某甲、王某甲抢劫犯罪的事实及案发后,从王某甲身上追回赃款2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王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甲在王某甲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对王某行劝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对王某甲量刑时考虑到本案的县体情节和王某甲作案时的地位作用,已予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足,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伟权
审判员张信茂
审判员毛尧汀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钱轶钢